(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贾晓英与毛献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某,毛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贾晓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牛蹄乡松安村*组。委托代理人刘红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献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牛蹄乡松安村*组。原告贾晓某与被告毛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毛甲,生于2000年1月24日,毛乙,生于2002年8月10日。婚前了解甚少,之后被告的暴躁脾气日益暴露,整日游手好闲,不愿踏实工作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曾殴打原告。对此,原告曾幻想被告能够改正,但事实证明被告只是变本加厉,毫无悔改之意。结婚两年后即2003年,原告见被告仍旧如此,便远赴外省打工,期间过年时节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在外打工期间,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几乎每个月都给两个二子邮寄600元至800元不等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不仅如此,还经常给两个二子邮寄零食和衣服。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性格原因,且双方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已多年,现感情已无修复可能,在此希望就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予以妥善处理,给彼此一个结点。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儿子毛甲和毛乙由被告独自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贾晓某提供一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被告毛献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毛献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毛献某对原告贾晓某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毛甲,生于2000年1月24日,次子毛乙,生于2002年8月10日。2003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2014年6月5日原告贾晓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儿子毛甲和毛乙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贾晓某以夫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晓某要求与被告毛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