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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崇新、胡双武与李炎平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新,胡双武,李炎平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崇新,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原告胡双武,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被告李炎平,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胡崇新、胡双武与被告李炎平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武、被告李炎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请求案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新胡双武诉称:2010年二原告与被告李炎平合伙出资经营通讯器材店,2011年合伙结束,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向二原告退还资金50,000元。此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崇新胡双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炎平出具的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炎平辩称:欠条反映的50,000元欠款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取的业务保证金,但该款一直没有返还给我们合伙人。我总共投入117,000元,但散伙时账目没有结清,二原告要求我出具了这份欠条。我认为没有散伙,应当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被告李炎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09年8月6日出具的业务保证金50,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收取的50,000元业务保证金尚未退还;证据3.原告胡双武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双武收取货款3402元未结算;证据4.交接班记录一份及货品清单三份,拟证明合伙期间的库存货品尚未结算。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互无异议,但均对对方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具备合法证据的基本要件且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依法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胡崇新胡双武与被告李炎平约定合伙经营通讯器材店,约定三人分别出资10万元、5万元、10万元,原告胡双武负责管理账目,被告李炎平负责事务协调。2009年8月6日,双方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纳业务保证金50,000元。2010年3月28日,双方对库存货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交被告李炎平保存。2010年4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交接,并办理了交接班记录交被告李炎平保存。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炎平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胡双武、胡崇新人民币伍万无整¥50,000元,(汪集书店营业厅撤店帐款),李炎平,2011。12.11”。被告李炎平未能支付欠条所载款项,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炎平支付欠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09年8月约定合伙经营,2010年4月4日原告胡崇新胡双武退出合伙,被告李炎平继续经营通讯器材店,故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崇新胡双武2010年4月4日退伙后,被告李炎平于2011年12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或者达成结算协议并出具欠条,被告李炎平辩称尚未结算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炎平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条所载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崇新胡双武要求被告李炎平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平向原告胡崇新胡双武支付退伙欠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炎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