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芳诉被告吕晓霞、崔飞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芳,吕晓霞,崔飞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刘平芳,女,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怡文,女,生于1995年10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系原告之女。被告吕晓霞,女,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西高泉村*组***号副*号,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经管学院。委托代理人李玮,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崔飞鸿,男,生于1995年2月8日,汉��,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西高泉村*组***号副*号,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经管学院,系被告吕晓霞之子。原告刘平芳诉被告吕晓霞、崔飞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梅梅、杨怡文,被告吕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崔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芳诉称,2013年8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次日,第一被告又到原告工作的店门口用凳子将原告头打伤并将原告右腿咬伤。为此,原告到宝鸡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人咬伤。两次事发后派出所均出警。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6.70元(其中含原告丈夫医疗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5832元,共计12428.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2013年8月3日对吕晓霞、崔飞鸿、刘平芳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事实情况。2、证人石红星、程宝莲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事实。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2013年8月4日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4日原告被打伤事实情况。4、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处方2张、医疗费报销凭证2张、宝鸡市金台区贺大夫诊所收款收据3张、中国���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076.70元。被告吕晓霞辩称,原告把我店里的架子弄坏了,我没理她。过了几天,她突然冲进我店里说我。我们只是撕扯,我扯她衣服了,还动她腿了,没有用凳子打她。我打她的愿意赔偿,她打了我也应赔偿。被告吕晓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2013年8月3日对吕晓霞、崔飞鸿、刘平芳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发经过。2、原告刘平芳自书的告白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件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被告崔飞鸿辩称,第一天是原告先动的手,我是被动防卫,我不赔偿。被告崔飞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上述��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2013年8月3日对崔飞鸿、吕晓霞、刘平芳所作询问笔录、2013年8月4日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人石红星的证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程宝莲的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周围人,在事发时没有见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程宝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故对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处方2张、���疗费报销凭证2张、宝鸡市金台区贺大夫诊所收款收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其自宝鸡市人民医院自行出院后所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医疗费票据绝大多数系手工填写,也有其丈夫杨怀玉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吕晓霞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平芳经营的理发店与被告吕晓霞经营的裁缝店相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刘平芳听说被告吕晓霞给别人说原告经营的理发店要转让,遂到裁缝店质问吕晓霞此事,双方发生口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崔飞鸿也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金台区公安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不再争吵后警察离开。吕晓霞就外出办事,刘平芳回到理发店。原告之女杨怡文放学回来后见状给原告丈夫杨怀玉打电话说母亲刘平芳被邻居打了。杨怀玉赶回来后就到裁缝店质问被告崔飞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殴打。被告吕晓霞回来后看到儿子被打,就在杨怀玉脸上、身上乱抓后又和原告刘平芳打在一起。金台区公安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出警,将原告及被告吕晓霞、崔飞鸿,还有杨怀玉带回派出所询问。2013年8月4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吕晓霞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中山西路派出所出警予以了制止。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5时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人咬伤,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自动出院,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197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晓霞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告崔飞鸿又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次日上午,被告吕晓霞又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遇事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妥善解决,双方发生相互撕扯殴打均有过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076.7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1975.20元为合理支出,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2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留陪人,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市场价80元/天计算4天,为32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80元,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832元,经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4天,参照市区劳动力市场女性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815.20元,由被告吕晓霞、崔飞鸿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533.68元,剩余的1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刘平芳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吕晓霞、崔飞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平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3.68元。二、驳回原告刘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本院减半收取56元,原告刘平芳承担26元,被告吕晓霞、崔飞鸿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