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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东侧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