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满怀与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怀,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李满怀,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南庄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职工。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育州,陕西省华县人。原告李满怀与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育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满怀于2010年1月21日在姬怀茂(与原告老乡)的介绍下给承包的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长官庙38-283井区围墙工程处做工,蔺治海因无资质,挂靠在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0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做围墙过程中因围墙倒塌,致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材料,要求对原告工伤予以认定,未果。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吴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李满怀和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仲裁裁定,未作任何答复。原告李满怀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本人与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2013)吴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满怀和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综上,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长官庙38-283井区围墙工程,原告在为其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800元、劳务费12743元共计174815元。原告李满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标准化井场建设工程合同书、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合同审查表、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主体适格。2、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吴起县人事和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吴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共五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3、吴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情况。5、医疗费用清单2张,交通费票据22张,医疗器械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支付费用情况。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满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材料、向吴起县人事和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延续。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故意私下挖围墙造成墙体倒塌,致其伤害,责任自负。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吴起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6张,金额1409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治疗而预交费14090元。二、姬怀茂工程借款及结算记录一份。证明姬怀茂系原告李满怀做工时的雇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系。三、姬怀茂向原告李满怀发放工资记录。证明李怀满分八次在姬怀茂处领取工资。证明原告李满怀当时做工的雇主是姬怀茂,与被告公司无关联。四、李富刚、侯养东、王治升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李满怀为姬怀茂雇工,且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挖倒围墙所致。五、证人姬怀茂出庭证言。我承包了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活,我就叫李满怀等人来给我做工。2010年9月12日下午,我所承包的长官庙井区围墙工程完工,李满怀与我因发放工资问题发生矛盾,我们准备第二天离场,但李扬言要报复我,当天晚上10点多,工人都在睡觉,李满怀妻子跑来说李被倒塌围墙压住了。我们到现场时,看见李被倒塌围墙压着,墙脚下被挖开,还有铁锨、镢头等工具。因当时李的妻子和我没钱,就联系了蔺治海借钱预交了住院费,在场人还有侯养东、李富刚、王治升、王岁虎、姬安成等人。我给原告发放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比照工人完成米数计算工资的。六、证人姬安成出庭证言。2010年9月12日,我们在吴起采油厂长官庙38-283井场做围墙,围墙做成后,第二天准备离场,李满怀与姬怀茂因发工资问题发生矛盾,李扬言让姬怀茂的工程结束不了。当晚十点多,李妻子跑来说李被倒塌的围墙压伤,待我们到现场发现李把墙脚地基挖下40-50公分深,长20多米的壕沟,还有铁锨、镢头等工具放在现场,这是李自己挖塌的围墙,后当晚被我们送往吴起县医院。经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标准化井场建设工程合同书、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合同审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没有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确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是由其自己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自负,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的委托主体不能是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预交费票据有异议,该预交费是被告缴纳的,对交通费部分票据有异议,因部分交通费是被告包车花费的。对医疗器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系自己过错,费用由自己负担。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委托单位是原告委托人提供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姬怀茂是替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发的工资,姬怀茂不是原告的雇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自己签字,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出庭证人姬怀茂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出庭证人姬安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姬安成工资系姬怀茂所发,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对原、被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鉴定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所委托,违反委托鉴定程序,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预交费票据,只能证明住院前医疗费预交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住院实际产生费用,合议庭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交通费、医疗器械费虽系原告所实际支付,因与本案被告无证明的关联性,合议庭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满怀于2010年1月21日在姬怀茂介绍下,在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长官庙38-283井区做围墙建设工程,该井区围墙建设工程由蔺治海承包给姬怀茂,姬怀茂雇佣本案原告李满怀及其侯养东、李富刚、王治升、王岁虎、姬安成等工人,由姬怀茂提供场所、实行计件给付劳动报酬,工资由姬怀茂一并发放。2010年9月12日下午该井区围墙建设工程竣工,因发放工资原告李满怀与姬怀茂发生争吵,并扬言对姬怀茂予以报复。晚10时许,在非工作期间,原告李满怀在该井区因私自开挖围墙地基,致围墙倒塌压伤,后李满怀被送往吴起县医院治疗,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满怀预交医疗费14090元。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材料,要求确认原告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又诉至吴起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满怀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李满怀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劳务费共计174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在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长官庙38-283井区从事井场围墙建设工程劳务活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并非受被告控制和支配,劳动报酬也非被告所支付,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以其受伤后被告对其救治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来推断其系被告的雇员,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满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李满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慕德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