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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恒天天鹅集团纺丝二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恒天天鹅集团纺丝一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瑞芹,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遇事不能沟通,经常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日益突出,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时至今日,不但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矛盾不断加剧。2013年7、8月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不愉快,公安部门多次出面,矛盾仍然无法调和,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4年原告开始学习考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被告为了支持原告的学习,一个人带着孩子,家务事不让原告做,省吃俭用,还托关系给被告报名,2011年原告通过了考试,原告考上之后觉得地位提高了,开始看不起当工人的妻子,从网上认识一个女孩,开始不正当的交往,原告有了外遇。2013年6月份原、被告的小家庭分配到政府廉租房后,原告经常带一个女子到廉租房中,8月14日被告在廉租房将原告与那个女的捉奸在床,为此被告报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廉租房判归被告居住,如原告居住,给付被告5万元的生活帮助费用。原告有外遇,被告属于无过错方,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3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不服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提出虽然孩子在爷爷奶奶家,但是每周都能接孩子三、四次,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有过错,提供了报警记录及公安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份报警记录和公安机关对冯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被告冯某提出有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刘某不予认可,被告冯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3)保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为宜,原告刘某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刘某现工作不固定,参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275元,26275元÷12个月÷2人=1095元每月,被告冯某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主张原告刘某有外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项主张,故对被告冯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租住的政府廉租房,没有所有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冯某主张的4万元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冯某生活,原告刘某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惠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