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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尚秀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绪。委托代理人:李传学。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事处羊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庆水,矿长。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庆水,该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宝军。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伦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绪、李传学,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自2008年以来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0日莱芜市高庄��利民煤矿尚欠原告97296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经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是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的主办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296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我矿自2013年10月份由高庄街道办事处任命王子凤主持工作,在对账单上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这个时间段我矿没有与原告核对账目,而且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从我矿的账目来看,看不到欠原告煤款972966.32元。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关欠款数额的详单及具体的欠款来源。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为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没有注销也没吊销,即使有债权债务,应当由该矿承担和享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与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所诉的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即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预支煤炭款后,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向原告发货。2013年5月20日,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2013年5月20号冲出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原煤:2382.34吨,欠计款:玖拾伍万贰仟玖佰叁拾陆元正(952936.00元)”。该证明上加盖“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销售专用章”和“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25日,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出具编号为0001813收款收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收据上加盖“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现金专用章”。2013年11月23日,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载明:自2008年以来,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发生业务,包括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尚欠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款额972966.32元。原告向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提供的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载明,该煤矿是依法登记的非公司法人,其主管部门(投资人)为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有效期至2013年4月1日。2014年春节后,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已停止生产经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原告与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对账函、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给原告出具欠款952936.00元的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出具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收款收据,以上两份原始欠据与2013年11月23日双方的对账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欠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72966.32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支付货款972966.3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虽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但已于2014年春节后停止生产经营,且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有效期至2013年4月1日,故该企业实质上已解散,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清算。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高庄镇利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72966.3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街道办事处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长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伦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四十七条【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