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秦少杰、秦羽菲与丁双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少杰,秦羽菲,丁双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秦少杰。原告秦羽菲。法定代理人秦少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庭方。被告丁双凤。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原告秦少杰、秦羽菲诉被告丁双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少杰(暨原告秦羽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秦少杰、秦羽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庭方,被告丁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少杰、秦羽菲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原、被告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丁正全,其系原告秦少杰的外公、被告的父亲。2013年8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因动迁时原承租人丁正全已死亡,故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该房屋内共有原、被告三人户籍。2013年9月,被告与动迁公司签署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360,598.2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应获得其中的2/3,即907,065元,因上述动迁款调换成两套本市配套商品房,两原告订购了其中的一套房屋,价值为585,554.71元,扣除该套房屋的价值后两原告还应获得动迁款321,510.29元,现主张300,000元。对于被告另获得的百分比奖32,000元,原告不主张。另外,动迁后,系原告秦少杰的母亲与被告协商,当时动迁公司催促尽快订房,双方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各订购一套房屋,当时原告没有答应支付137,000元的差价款,而是提出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再支付300,000元,且原告秦少杰没有授权母亲与被告协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300,000元。被告丁双凤辩称,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1998年时,秦少杰的母亲,即被告的姐姐提出为了秦少杰能来上海读书,向被告母亲提出将秦少杰的户口迁至系争房屋,考虑到姐妹关系,被告同意。另外,系争房屋系因被告及其父母在原住房居住困难,由被告所在单位增配的房屋,当时四联单上是被告及其父母三人的名字,承租人为被告父亲丁正全,丁正全2000年12月过世,动迁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自然变更为被告。动迁后,原告秦少杰的的母亲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被告各订购一套房屋,原告秦少杰的母亲支付137,000元的差价款,当时原告根本没有提出要求被告再支付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秦少杰的母亲反悔,拒绝支付差价款137,000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女。原告秦少杰的母亲与被告系姐妹。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丁正全(系原告秦少杰的外公、被告的父亲)。2000年12月,丁正全过世。2013年7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共获得动迁安置款1,360,598.29元,其中居中部分价值补偿款1,072,950.89元(包含评估价格675,527.30*80%为540,421.84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及价格补贴202,094.0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917.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9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5,29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其中一套房屋地址为美丹路1033弄2幢3号1405室,建筑面积(暂测)70.7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565元,房屋总价为653,920.79元,优惠总价为585,554.79元,该房由两原告订购,另一套房屋地址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测)67.9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3,860元,房屋总价为912,812.67元,优惠总价为912,812.67元,该套房屋由被告订购。两套房屋价格合计为1,498,367.4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乙方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差价款。2014年3月,被告另获得系争房屋百分比奖32,000元。2014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原告秦少杰的户籍于1998年10月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秦羽菲的户籍于2009年6月报出生于系争房屋,被告的户籍于1992年7月迁入系争房屋。自2004年起,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三人户籍,他们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支出凭证;被告提供的残疾证、户口簿、租赁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两原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均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抗辩动迁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由原告订购一套房屋,并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意见,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获得了征收补偿款,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双方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的设备添置状况等酌情确定两原告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并扣除两原告已实际订购的产权安置房的房屋价值后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对于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应由系争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少杰、秦羽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秦少杰、秦羽菲共同负担人民币2,513元,由被告丁双凤负担人民币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