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孙成义诉刘景忍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8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