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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星光路。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李长庆。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长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车辆挂靠原告进行经营。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长庆驾驶鄂S×××××号货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亮和佘祥死亡,受害人亲属遂将本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安陆市人民法院并依法判决李长庆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长庆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安陆市人民法院依照判决书执行原告146800元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兑现款1468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李长庆驾驶挂靠车辆鄂S×××××期间每年都在上缴管理费,故原告应负有安全教育和车辆性能监管责任,所以,原告方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较为疏忽,具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二,被告李长庆目前正在服刑,家中妻子常年多病,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李长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车辆挂靠原告进行经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方)车辆在甲方(原告方)挂靠期内,在经营中出现任何违规行为(交通事故及其他财产损失)或损害它人利益行为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长庆驾驶鄂S×××××号货车(挂靠车辆)在安陆市金榜大酒店南侧路口处,与刘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亮和佘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受害人亲属将随州市安得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李长庆赔偿杨和才354309.75元,赔偿佘晓华、丁菊林252953.02元,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执行阶段,被告李长庆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安陆市人民法院执行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46800元。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挂靠车辆在经营中出现任何违规行为(交通事故及其他财产损失)或损害他人和自己利益行为,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协议约定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庆支付给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6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李长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6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操新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