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伟雄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伟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伟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戴伟雄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广场老姑妈糖水店门口对面路段盗窃被害人傅某某粉红色红铃牌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100米时被群众陈某某抓获。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67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傅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伟雄的供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伟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伟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