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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袁太友与王义昌、王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太友,王义昌,王丽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袁双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袁太友。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王义昌。被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王义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袁双进。原告袁太友与被告王义昌、被告王丽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袁双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太友的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义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袁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太友诉称,2013年10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袁双进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袁太友),沿城阳区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与河源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义昌驾驶的沿河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袁太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义昌与被告袁双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丽丽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5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223.46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9107元、残疾赔偿金2254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2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赔偿),共计人民币303998.3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丽、被告王义昌、被告袁双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昌、被告王丽丽辩称,发生交通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承担。被告袁双进辩称,发生交通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袁双进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袁太友),沿城阳区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与河源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义昌驾驶的沿河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袁太友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第20135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双进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和被告王义昌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责任过错均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28.55元。随后被转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1-12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颅骨骨折N0S;硬膜外出血;颈7椎弓根骨折(左侧);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90.48元,住院医疗费38354.8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2013年12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李瑞乐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9852元的标准主张住院57天的护理费6223.46元(39852元÷365天×57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袁太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二)被鉴定人袁太友右锁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20年×32%)。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9852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5天的误工费为19107元(39852元÷365天×175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提交孙秀华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亲孙秀华生于1932年6月9日,孙秀华共生育五个孩子。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孙秀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2元(22060元×5年×32%÷5人)。另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义昌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王丽丽。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双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5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义昌与被告袁双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义昌与被告袁双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义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丽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王义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双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义昌、被告王丽丽根据被告王义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被告袁双进也应按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双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223.46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9107元、残疾赔偿金2254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512元(225452.8元+705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5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223.46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9107元、残疾赔偿金232512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3998.3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05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人民币41713.9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1713.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856.95元(31713.91元×50%)。由被告袁双进赔偿原告15856.95元(31713.91元×50%)。原告的护理费6223.46元、误工费19107元、残疾赔偿金232512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61184.4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51184.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592.23元(151184.46元×50%)。由被告袁双进赔偿原告75592.23元(151184.46元×50%)。被告袁双进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449.18元(15856.95元+75592.2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袁双进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4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太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太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1449.18元(15856.95元+7559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双进赔偿原告袁太友经济损失人民币814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义昌、被告王丽丽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太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邮寄费1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82元,由被告袁双进负担1388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