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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京东升科技开发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上诉人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律所指的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已予以说明,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在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