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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项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佳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文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项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个贷字第RL20120409000138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99%;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2年9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21.67元,支付利息89264.32元,复利18925.1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86元。被告项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6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依法偿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文兵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9921.67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08189.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文兵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2元,财产保全费25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26元,由被告项文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