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德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起,张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起,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4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勇,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起犯故意伤害罪、张某勇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安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起犯故意伤害罪(致杨其祥死亡、梁元博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起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晖、高俊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起及其辩护人夏智育、原审被告人张某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起故意伤害杨其祥的事实尚需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