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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佘红生与李琇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琇媚,佘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琇媚。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红生。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琇媚与被上诉人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李琇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琇媚的委托代理人谢亮、佘红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李琇媚向佘红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李琇媚今向佘红生借到现金6万大写陆万,转账人民币60万,大写陆拾万,借款两个月。注:用ZS900车着低押,后两个月没还自动放弃车子的所有权(委抚任代义收款)。借款人李琇媚,2013.7.26”,李琇媚在借条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借条中的“低押”应为“抵押”,“委抚”应为“委托”。出具借条后,李琇媚将渝××××号玛莎拉蒂轿车交付佘红生占有并使用,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6日22时51分14秒,佘红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账户转账支出20万元。同一日期和时间,任代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账户转存20万元。佘红生另持有2013年7月26日的“卡卡转账”凭证,其中记载:转出方账号××××××××,转账金额20万元,转入方账号×××××××××××,转入方姓名为任代义。此外,佘红生分别向案外人陈福梅和朱志勇借款,并指示二人将款直接转入任代义账户。2013年7月26日23时35分,陈福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任代义转账34万元。2013年7月27日,朱志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任代义转账6万元。经一审法院对陈福梅、朱志勇询问,二人均称:其与佘红生系朋友关系,佘红生分别向二人打电话称急需用钱向其借款,要求直接打款给任代义并告知了任代义的姓名与卡号后,陈福梅、朱志勇分别向任代义转账34万元、6万元,二人明确该款实际上是佘红生所借,其保证不向任代义主张权利。另查明:车牌号为渝××××的玛莎拉蒂轿车系李琇媚所有。2013年3月14日,李琇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该车并以该车作抵押担保,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重庆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琇媚偿还垫付款126040元并申请保全,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法民初字第02368号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对该车予以扣押。该案撤诉后,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了保全措施。佘红生一审诉称:2013年7月26日,李琇媚通过朋友找到佘红生,提出向佘红生借款66万元以作急用并愿意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渝××××的玛莎拉蒂轿车做质押物。当晚,佘红生依照李琇媚的要求,将66万元分次转给李琇媚的委托收款人任代义。李琇媚向佘红生出具了借条并将玛莎拉蒂汽车钥匙交给佘红生。随后,佘红生将该车开走。2013年11月12日,该车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还款期限届满后,李琇媚未按时还款。佘红生催收未果。请求:1、李琇媚偿还佘红生借款6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佘红生对质押物(车牌号为渝××××的玛莎拉蒂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李琇媚一审辩称,其与佘红生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赌债,佘红生所举示的借条是李琇媚被迫所写。且即便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可能用价值大于债务数倍的轿车做抵押。从转款凭证上看,陈福梅、朱志勇转款给任代义,不能代表李琇媚向佘红生借了款。李琇媚与任代义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借条上所写的委托任代义收款是李琇媚被迫所写。且本案中借款金额较大,委托第三人收款不合常理。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佘红生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佘红生与李琇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2、佘红生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佘红生与李琇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琇媚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转账凭证印证,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李琇媚抗辩双方实际存在的是赌债关系,借条系李琇媚被迫所写,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中明确记载的“李琇媚今向佘红生借到现金6万元”之表述,应认定该部分6万元现金的借贷关系已生效。借条另约定转账60万元,并明确注明委托任代义收款,故任代义受领借款的行为对李琇媚具有约束力,李琇媚应对任代义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佘红生持有的“卡卡转账”凭证,可以初步认定向任代义账户转入20万元,虽然该凭证显示的转账双方账号中均标有“*”,但结合佘红生与任代义各自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相对比,双方账号与“卡卡转账”凭证中的账号除“*”部分外全部一致,且同时分别转支和转存20万元,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完成20万元的转账交易。佘红生另指示陈福梅和朱志勇向任代义分别转账34万元、6万元,鉴于佘红生与陈福梅和朱志勇对该款由来的一致陈述,以及陈福梅和朱志勇明确不向任代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陈福梅和朱志勇应视为佘红生履行出借义务的辅助人,二人的转账行为与佘红生自己履行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该院认定佘红生向任代义共计转账60万元,应视为向李琇媚提供的借款。综上,佘红生与李琇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还款期限届满后,李琇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佘红生要求李琇媚返还借款66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佘红生要求李琇媚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其请求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该院认为,佘红生与李琇媚在借条中约定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双方就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已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自借条出具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李琇媚出具借条后,佘红生即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但由于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此后该车实际交付佘红生占有,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交付占有行为并不影响抵押的设定。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未进行约定,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综上,佘红生请求对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琇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佘红生返还借款6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琇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佘红生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李琇媚名下车牌号为渝×××××的玛莎拉蒂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李琇媚负担。李琇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佘红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琇媚与佘红生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李琇媚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实际上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佘红生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利益。李琇媚是受到胁迫不得已出具借条。60万元是笔巨款,不可委托将款打到没有多大关系的任代义账上,委托任代义收款是受佘红生指定的。2、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佘红生也没有支付借款。陈福梅与朱志勇虽然向任代义有过转款事实,但与佘红生借款给李琇媚没有关联性。3、即使佘红生支付了借款,也没有支付66万元,任代义只收到了60万元的转款,并非66万元。借条中的现金6万元也应当是任代义收取。4、由于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也未生效。佘红生答辩称,借条真实性上诉人予以了确认,玛莎拉蒂轿车也实际交付给了佘红生,从打款的记录和明细来看也与借条金额相吻合,上诉人辩称的赌债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收到胁迫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借款已经足额履行。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佘红生与李琇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佘红生举示李琇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举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佘红生已经完成了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李琇媚予以否认则应当通过证据反驳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李琇媚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66万元系赌债,以及李琇媚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条,以及佘红生出借的金额不足66万元,本院对李琇媚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佘红生与李琇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认定正确,李琇媚应当偿还佘红生借款66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佘红生与李琇媚在借条中约定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双方就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已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自借条出具时生效,佘红生即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琇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李琇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其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