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庞传华与杨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传华,杨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庞传华,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正发,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冬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庞传华与被告杨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传华、被告杨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传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因被告房屋即将拆迁,因此原告对其比较信任,遂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正发未提出辩解意见,认可对原告的197000元借款,但称目前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原先从事货车运输,现在六合区程桥街道承包经营鱼塘,被告经营一家石英砂厂。2011年至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97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的20000元、2013年9月21日的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的24000元与70000元、2014年4月9日的73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由于被告有大量债务纠纷诉至本院且被告主要财产被法院查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9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传华借款1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杨正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