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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杨继红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杨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州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被执行人杨继红。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继红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继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建军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继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杨继红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定于2014年5月、7月、9月底前各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859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杨继红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建军人民币859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凤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