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永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韩永刚。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刚诉称,2013年6月6日,韩利刚韩晓东所有的驾驶冀F×××××、冀F×××××挂在石家庄新乐市行使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侧翻,造成冀F×××××、冀F×××××挂车辆受损。韩利刚报案后,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8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韩利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挂的行驶证和营运证;2、对方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3、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其公估报告及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因车上有货物,所以应根据车上货物的价值进行分担;5、公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冀F×××××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冀F×××××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冀F×××××挂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冀F×××××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冀F×××××挂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两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韩永刚。2013年6月6日,韩利刚驾驶驾驶冀F×××××、冀F×××××挂在石家庄新乐市行使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冀F×××××、冀F×××××挂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100元。冀F×××××挂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48685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冀F×××××车辆的损失,经被告估损为9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驾驶员及车辆资质证书、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1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被告称原告有超载行为,不应承担该损失。即使原告存在超载行为,也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冀F×××××车辆的损失,被告估损为99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冀F×××××挂损失48685元,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以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68685元(施救费8100元+冀F×××××车辆的损失9900元+冀F×××××挂损失48685元+公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永刚保险金68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