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银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朋友防某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守洪副食店内,与董某某、苏某某等人玩扑克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怀疑董某某作弊,二人遂发生争吵,进而推搡至副食店门外。苏某某见状遂上前帮董某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某,防某欲上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亦遭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董某某、苏某某拉住,被告人李某某遂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刺董昌有、苏大强腹部,致董某某腹部开放性外伤致回肠破裂;致苏大强开放性胸腹损伤致小肠、乙状结肠破裂。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构成工伤标准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林某某、董革甲、防某的证言、病历、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4)30号、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侃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