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谷本自与王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本自,王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谷本自,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黄初龙,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鹏辉,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炎陵县。原告谷本自与被告王鹏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本自及其代理人黄初龙、被告王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本自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12时50分驾驶摩托车在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与井岗路的交叉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有医疗费2855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等经济损失7230.6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的情况;2、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误工情况;3、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855元;4、炎陵霞阳镇北区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王鹏辉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500元医疗费后,双方已签字结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与法定赔偿标准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原告谷本自无证驾驶自有的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挂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自南往北行驶时,在井岗路与文化路的交叉路口与被告王鹏辉无证驾驶自有的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挂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本自受伤的后果。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本自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挂牌而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王鹏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挂牌而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谷本自的伤情经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病。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全休2周。2014年6月8日原告在炎陵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855元,误工33天。被告王鹏辉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了500元后,拒绝再赔偿原告谷本自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3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证驾驶未登记挂牌的机动车辆,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在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系其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核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3天×80元/天=2640元、护理误工费为5天×8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天=15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054元。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鹏辉赔偿原告谷本自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045元,被告王鹏辉已给付500元,尚差5545元,限被告王鹏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谷本自。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辉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谷本自。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超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