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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董玉方与裴荣伟、常州市华美塑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方,裴荣伟,常州市华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荣伟,男。委托代理人朱九妹(系裴荣伟的妻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瀚良、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玉方与被上诉人裴荣伟、常州市华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孟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方、被上诉人裴荣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九妹、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金福及委托代理人陈瀚良、杨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董玉方诉称,邱金福以华美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我在租赁的厂房内生产经营自己开办的常州新北区小河永发塑料制品厂;后邱金福又将我租赁厂房的隔壁部分房屋出租给裴荣伟用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镀膜生产,因镀膜生产经营活动是高危行业,我曾多次要求邱金福不能出租给裴荣伟,并要求裴荣伟搬出,但均未引起裴荣伟、华美公司的重视;2009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裴荣伟在违规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化工原材料并致爆炸,火势迅即烧至我承租的厂房,虽经消防部门灭火,但仍造成我承租厂房内的机器、原材料、产成品、办公设备、车辆等全部烧毁,经鉴定损失达到1233170元。因华美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裴荣伟,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华美公司应与裴荣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请求判令裴荣伟赔偿火灾损失1233170元;2、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裴荣伟、华美公司承担。裴荣伟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同时对于火灾造成的原因我也不清楚,董玉方主张的损失过大,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对于其损失的各项意见与华美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华美公司辩称,第一,董玉方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1月1日,董玉方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租赁我公司的厂房336平米作生产使用,而不是以工商业主的身份租赁厂房作生产经营使用,从董玉方2009年2月11日取得的开业核准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董玉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并经核准的经营场所是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环镇南路162-164号,而不是我公司提供的租赁厂房。第二,董玉方利用租赁的场所生产使用的设备是注塑机,注塑机使用的原材料均是塑料粒子,但即便如此,董玉方也必须要对购买注塑机的规格、型号,付款及部分塑料粒子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董玉方在事故中与生产使用无关的物品均与本案无关。第三,裴荣伟烧电焊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其个人行为,该行为应该由裴荣伟个人承担责任。第四,我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第五,董玉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缺乏真实性,因为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董玉方单方申报的资料,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六,董玉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存在违规操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邱金福是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日,邱金福代表华美公司与董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美公司将七间计3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董玉方,年租金为2688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董玉方必须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做到安全生产,一旦发生任何事故,责任由董玉方自负,还应赔偿给华美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中,董玉方在所租赁的厂房中经营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常州新北区小河永发塑料制品厂。2009年2月7日,华美公司又与裴荣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美公司将紧靠董玉方租赁厂房的另七间计3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裴荣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与和董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内容完全一致。裴荣伟在承租房屋中开设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镀膜作坊从事真空镀膜作业。2009年10月4日14时22分,裴荣伟的镀膜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由位于东面的租赁户裴荣伟经营的镀膜车间先起火,既而引燃相邻西面董玉方经营的注塑车间,火灾使车间屋顶、车间内部分机器设备、电气线路及成品原材料烧毁,1人(裴荣伟)被火烧伤。2009年12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消防大队作出了常新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及纵火引起火灾,不排除车间内电气设备故障及裴荣伟违章进行电焊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常价证鉴字(2010)00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常州新北区小河永发塑料制品厂在2009年10月4日为基准日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233170元(已扣除一次性残值25000元)。同时结论书第九条明确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一)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二)由于本次鉴定物品为火灾损失物品,因此物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多为灭失状态,价格鉴定人员只能以委托方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及清单为准;(三)鉴定标的的权属由委托方确认。原审再查明,华美公司租赁给董玉方使用的厂房长28米、宽12米,房屋高度约为6.7米。原告董玉方使用的三顺牌注塑机的核定功率为43.5千瓦/小时,火灾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其租赁厂房共计用电5664度。原审还查明,华美公司租赁给董玉方和裴荣伟的车间之间未用防火实体墙隔开,也未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并配置规范的防火器具。两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亦未进行消防审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第一,关于本起火灾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主体,首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裴荣伟的镀膜车间。根据现场查勘及消防部门的调查询问,起火部位发现电焊机、焊枪等电焊用品,电焊机、电源线连接在车间最北面的小房间内,且起火部位存放有一定数量的易燃易爆油漆和溶剂,该部位水泵存有故障,当时车间内只有被告裴荣伟一人。裴荣伟使用租赁房屋,负有对租赁房屋的管理职责,不论起火是由于违章使用电焊引起还是车间内的电气设备故障引起,裴荣伟均应承担责任。同时裴荣伟使用租赁的厂房进行真空镀膜作业,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未经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审核和验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赔偿比例为70%。其次,华美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其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两车间之间亦未用实体防火墙进行分隔,导致裴荣伟车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董玉方车间。另一方面,华美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裴荣伟从事镀膜作业,对其出租厂房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此华美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再次,董玉方租赁华美公司的厂房从事塑料产品加工,从事生产的场所与工商登记的场所不一致,且未按要求经过消防审批、验收,同时在生产车间内堆放大量的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可燃物品甚至与生产无关的煤气钢瓶等易燃易爆物品,董玉方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亦应承担10%的责任。第二,关于董玉方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仅是基于董玉方向消防部门提交的申报表及相关清单作出的,大部分物品均已灭失,火灾现场仅剩机器设备和部分生产、生活资料的残骸,而在庭审中董玉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报清单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鉴定报告所列清单中的任何物品的相关购买依据,故法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董玉方损失的直接证据。因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大部分物品及相关票据均可能在事故中灭失,故董玉方在火灾中的损失应从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并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结合原告从事塑料制品加工作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同行业的类似标准进行确认,剔除鉴定结论书所附清单中的不合理部分。1、关于原材料的问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鉴定结论中载明各类塑料粒子及粉料共计55吨,价值393400元。根据董玉方租赁的车间实际用电量计算,其用来加工的注塑机并未满负荷工作。退一步讲,即使满负荷工作,如董玉方自己陈述的连续工作24小时消耗的原材料也仅3吨左右,在车间内堆放如此多的原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租赁厂房的实际面积,结合注塑机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占地面积以及必须要预留的运输跑道,同时根据董玉方申报的其他生活资料摆放需要的面积,再去除人走动及搬运所需要的空间,董玉方租赁的车间内实际能堆放原材料和成品、半成品的面积最大不超过64平方米。按照生活生产经验,一般堆放高度不超过2米,那么根据相关行业了解的情况,4吨普通PVC粉料共计需占地3.64平方米。假设董玉方租赁的车间满负荷堆放,同时董玉方使用三分之一的空间堆放原材料的前提下,董玉方车间能堆放的原材料最多为23吨,根据鉴定结论按比例计算价值为164513元。2、关于成品、半成品问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鉴定结论中载明各类脚垫及过桥成品、半成品58505片,价值286800元。按照汽车脚垫的普通包装标准,以每箱15副、每副5片为准的话,75片整齐堆放所需要的空间为0.1立方米左右。另外由于成品脚垫不能受重压,一般堆放高度不超过一米。那么假设依照64平方米可堆放空间的三分之二堆放成品的话,那么共计可以堆放约400箱整齐摆放的成品或者半成品,合计为30000片,该数量也符合根据用电量推算的其实际生产状况。根据鉴定结论按比例计算价值为147064元。虽然董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可堆放空间堆满了上述原材料和成品等,但考虑到原材料种类以及成品种类之间的价格差异,以及成品可能带来的利润问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对董玉方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酌情确认为311577元。3、关于注塑机的问题。鉴定报告中认定董玉方所有的三顺牌SHE500型注塑机的购买价格为380000元,根据法院的调查,该注塑机实际为董玉方向第三人惠光西购买,购买的价格为305000元。故根据鉴定报告的折旧计算方式,该注塑机损失应为239794元。华美公司认为该机器可修复,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其他机器设备和生产生活资料的问题。对于粉碎机、两台拌料机、干燥箱、电动葫芦及与之配套的龙门架及道轨等机器设备,消防部门和鉴定部门均经现场查勘并拍摄照片予以确认,上述设备的残骸均能辨认,鉴定结论中采用的购买价格也符合一般的市场价格,法院对董玉方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损失金额以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为准。对于其他生产生活资料,鉴于裴荣伟、华美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华美公司提供的厂房平面示意图中亦认可了董玉方在车间内置有办公室和厨房,考虑到发生火灾时为国庆假日,车间内停止工作且可能堆放有较多的生活用品,并结合董玉方实际生产、生活状况,法院对鉴定报告关于其办公室、厨房用品以及其他辅助性生产生活资料等损失的鉴定予以采信,加上配套的机器设备,并扣除一次性残值25000元,该部分合计损失金额为206210元。5、关于24副模具的修理费48000元,由于董玉方在庭审中自认该部分模具尚未进行修理,对尚未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董玉方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总损失应为757581元。按照前述确认的赔偿比例,裴荣伟应赔偿董玉方损失合计530306.7元,华美公司应赔偿董玉方损失合计151516.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裴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玉方财产损失530306.7元;二、常州市华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玉方财产损失151516.2元;三、驳回董玉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99元,由董玉方承担9344元,裴荣伟承担8987元,华美公司承担2568元(董玉方同意裴荣伟、华美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裴荣伟、华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董玉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的火灾损失与事实不符。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玉方的生产车间堆放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是董玉方的生产需要,煤气钢瓶是注塑过程中修复注塑模具胶口的必备工具,且煤气钢瓶在火灾过程中没有发生泄漏或爆炸,没有产生加剧火灾的事实。因此,董玉方在火灾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火灾责任。董玉方在火灾中所受到的损失经过新北区消防大队的委托,并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得到的鉴定结论是公正、客观的。原审法院仅凭华美公司单方制作的实际用电量就推定董玉方的原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董玉方堆放原材料和成、半成品的面积最大不超过64平方米仅是原审法院的推测,不符董玉方实际存放物品的事实,就直接认定董玉方原材料从鉴定的55吨直接减为23吨,成品、半成品则从58505元减为30000片,对于注塑机和模具的必然损失的认定,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原审审理可以确认,华美公司系出租人,裴荣伟系华美公司厂房的承租人,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华美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场所出租给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具备相应真空镀膜资质的裴荣伟,导致火灾发生,给董玉方造成损害,华美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与承租方裴荣伟对董玉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董玉方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裴荣伟答辩称,裴荣伟在火灾事故中受伤严重,裴荣伟没有赔偿能力。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答辩称,一、董玉方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董玉方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是本案的事故发生地,董玉方是将生产场地与经营场地分开的。董玉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租赁厂房内经营物品、生产原材料、产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资(煤气钢瓶、员工宿舍及生活用品)混放。董玉方明知其生产场所与裴荣伟镀膜车间紧邻,平时无人值守,一旦火灾发生时,董玉方没有自救,也影响他人施救,导致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华美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使有责任也仅仅是房屋管理上存在一点疏忽,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确认对火灾事故的损失757581元有失公允。1、火灾事故后,董玉方将生产场地和其经营场所的物资等放在一起,精心编制了一份火灾损失清单,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利用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需要而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单方面确认的数据向法院主张权利。董玉方租赁场所可供堆放原材料和产成品、半成品的场地为64平方米。原审法院推定,对方原材料占地三分之一,堆放成品、半成品占地三分之二,按照上述推论,对方这些物资不留任何通道,董玉方很难提取这些物资,况且董玉方在生产不景气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堆积23吨原材料。注塑机在火灾事故中即使烧坏,也只能烧坏注塑机的线路部分,注塑机的铁件是不会烧坏的,线路烧坏完全有修复的可能。原审法院将注塑机按烧坏处理确定损失是欠缺的。原审法院对董玉方其他机器设备和生活资料在扣除一次性残值25000元后,认定损失206210元,也是欠妥的。董玉方的住宅离租赁场所仅200-300米的距离,而董玉方平时即使上班,也只有2-3日人,从董玉方编制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中可以看出,有冰柜、香烟、茶叶、酒、电动车等,董玉方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全部认定为火灾事故中的损失是欠妥的。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董玉方当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董玉方在申领营业执照时也是将其经营场所落实在自己住宅,生产场地与经营场所是分开的。《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单位而不适用于个人,且华美公司出租的房屋也不是人员密集场所及公众聚集场所。同时,华美公司在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向承租人善意地提示其注意消防安全及发生事故后如何分担责任,况且,裴荣伟与华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华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是显著轻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董玉方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董玉方与华美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华美公司明知裴荣伟从事镀膜作业,但一直纵容和包庇他。被上诉人华美公司、裴荣伟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董玉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董玉方在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董玉方租赁华美公司的房屋从事塑料加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与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不一致,且董玉方租赁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董玉方储存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可燃物品时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董玉方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本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火灾损失的认定。2010年4月15日,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常价证鉴字(2010)001号鉴定结论书,在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由于本次鉴定物品为火灾损失物品,因此物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多为灭失状态,价格鉴定人员只能以委托方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及清单为准。鉴于董玉方未能提供受损物品的原始购买依据,法院在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时,参照了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常价证鉴字(2010)001号鉴定结论书,并结合董玉方租赁房屋的面积、实际生产能力及经营规模等因素,原审确定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为757581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华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对外发包或者出租,本案中华美公司与裴伟荣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同时对外发包或出租的事实,至于裴荣伟租赁华美公司的房屋后从事何种生产经营项目裴荣伟有完全的自主权,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董玉方要求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且华美公司将房屋分别租赁给董玉方和裴荣伟,两家之间的砖墙分隔墙未分隔到顶,导致裴荣伟家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董玉方家中;另一方面华美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裴荣伟从事镀膜作业,华美公司对其出租房屋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华美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9元,由上诉人董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卢文忠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