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世贸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嗣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贸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嗣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上海世贸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沸。委托代理人程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麒,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嗣彦。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嗣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珍、刘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嗣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原告系涉讼房屋所在小区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同)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保、垃圾清运等物业服务,然被告拖欠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计5,306.40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及8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缴物业费,仍未果。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侵犯了小区的公共利益,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3%交纳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计5,30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计90天的滞纳金1,432元。被告马嗣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2009年5月取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2011年6月原告(乙方)与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时托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世茂滨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坐落位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潍坊西路2弄;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0.3%按日交纳滞纳金等内容。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上海世茂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上海世茂滨江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车位费按季交纳,高层住宅收费每平方米5元每月,业主应在每季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未交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06.40元,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物业费,未果。2014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托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催款通知函、律师函、《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5,306.40元之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3%的标准缴纳三个月计90天的滞纳金1,432元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嗣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计5,306.40元;二、被告马嗣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计1,4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嗣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