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安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玉臣与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臣,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吴玉臣,男,汉族,1941年1月2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树芳,职务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臣诉被告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玉臣要求被告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吴玉臣征地补偿款23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吴玉臣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吴玉臣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吴玉臣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另,假设原告吴玉臣陈述的案外人王继娄已经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43500.00元领取为事实的情况下,也应该列王继娄为被告,因此原告吴玉臣的起故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玉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0元,退还原告吴玉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代理审判员 周欣立代理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