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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毛立军与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军,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毛立军。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伯根。原告毛立军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立军起诉称:2007年3月起,原、被告发生原告为被告运输针织布的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336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神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33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车单、入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毛立军运输费33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5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