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吴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原告一直是自己做小生意维持自己和双方共同的家庭生活。婚后被告虽然自己也打工,但既未给家里添置过东西,也没有给过原告家用。2006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原指望被告能够因孩子的出生体谅自己的辛苦,但被告仍然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婚后被告除了在外地打工,就是在外喝酒,酒后回到家里便找原告的麻烦,连年幼的孩子也会成为被告的发泄对象。2011年底,被告无故找事,持砍刀追砍原告,原告躲避后被告将楼梯扶手砍坏。长此以往,原告和女儿只要听见被告从外边回来,立刻会心生恐惧,为了避免生气打架,即使在客厅吃饭,母女俩也会走进一个单独的房间,避开跟被告见面和接触。2013年春天,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原告和女儿住在一起,双方互不搭理。被告虽然想离婚,但却不提,只是回到家里便将家里弄得一片狼藉。大便后不冲马桶,将剩饭菜烟蒂倒的到处都是,回家就是骂骂咧咧。2013年6月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往原告脸上扇了几十耳光,用脚跺在原告心口处。无奈,原告报警,后带着女儿住到公婆家。现在原告已将自己的衣物拿走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以及被告婚后未给家里添置过东西,也没有给过原告家用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春天认识,婚前交往较多,经过双方两年多充分的了解,经常沟通与联系,原、被告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感情也挺好。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外喝酒后回到家里便找原告及年幼孩子的麻烦以及2011年底被告无故找事持砍刀追砍原告,并造成原告以及孩子经常恐惧的陈述不是事实。当然,两口子过日子拌两句嘴是免不了的,但是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酒后回家找事追砍原告以及造成原告及孩子心理恐惧的说法完全不相符。原告在诉状中关于2013年春天双方分居生活的说法也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离开家分居是2014年5月份。关于诉状中称被告回到家里便将家弄得一片狼藉以及大便后不冲马桶的说法更是对被告人格的一种侮辱,根本不是事实。2014年5月份这次生气只是因为原告经常深夜和一男子通电话被告问起,双方吵了几句,原告才生气回的娘家。现在,为了孩子,为了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及时撤诉,早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活吵架。2014年5月份,双方生气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金乡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已婚育龄妇女管理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了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且在庭审期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团结和睦、且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增进夫妻感情,促使夫妻关系和睦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迪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