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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立,男,1973年2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峨山县双江镇土官村民委员会土官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302052113。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2月1日、2月19日、4月6日、5月9日、7月13日、7月26日、11月7日、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472.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张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及利息2472.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