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贵碧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贵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贵碧,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贵碧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38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确有错误,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杭西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进行书面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吴贵碧乘坐10路公交车至本市西湖区团校站附近时,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窃得其挎包内人民币45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贵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葛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吴贵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贵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贵碧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贵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吴贵碧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意见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中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吴贵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贵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贵碧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中罚金判处有误,依法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380号判决。二、被告人吴贵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赵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