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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X民、赵XX、叶XX诉被告陈XX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民,赵XX,叶XX,陈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96号原告叶X民,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号***室。原告赵XX,女,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叶X民。原告叶XX,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叶X民。被告陈XX,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北陈队大���家宅**号。委托代理人邹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原告叶X民、赵XX、叶XX诉被告陈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民、赵XX、叶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民、赵XX、叶XX共同诉称,根据已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986号民事判决,原告方已经履行该判决主文第一条。今年动迁安置的期房将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动迁协议上所有被安置人员到场,原告叶X民于2014年3月26日亲自登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动迁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号902室、28号101室、49号701室三套动迁安置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陈XX辩称,同意配合三原告办理房屋产证时签字,但以不影响被告分房为前提。被告目前居住的天花庵村即将动迁,因被告与原告叶XX婚姻存续期间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根据动迁政策,被告在天花庵村原则上少分一套房,该部分损失应由三原告承诺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民、赵XX系夫妻关系,原告叶XX系二人之子。原告叶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5月26日,被告以其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民村北叶队北叶家宅92号房屋(以下简称92号房屋)动迁安置人之一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给付被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放弃动迁安置房屋之权利。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9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原告支付被告动迁安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币191,530元;原告叶X民与动迁单位就92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权益归三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已履行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之后,因原告方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动迁安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原告叶X民与动迁单位就92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单位安置暂编B26-1地块25幢57号701室(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28幢65号902室(建筑面积95.12平方米)、26幢61号101室(建筑面积70.64平方米)三套房屋,现地址依次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号701室、20号902室、28号101室。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98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之产权经已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986号民事判决确认归三原告所有,且三原告已按照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了折价款等。在此情况之下,作为动迁安置人员之一的被告当然有协助三原告办理动迁安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三原告应赔偿其动迁利益损失的要求,因案涉动迁安置房屋权属已由上述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所提要求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要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X民、赵XX、叶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号9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1899弄28号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号7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X民、赵XX、叶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