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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祁继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继银,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72号原告祁继银。委托代理人陈敌戈,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张德顺。原告祁继银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敌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继银诉称,其于2012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亦未支付。嗣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166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654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其2013年4月的劳动报酬,故仲裁裁决的该月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不再主张,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差额2,366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并变更第五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2,5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该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30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372.41元及上述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7.76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其工商银行卡内分别于2013年2月9日、3月20日、4月15日、5月17日由陈开毅转账汇入4,556元、6,329元、576元、99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一职。其每月工资由底薪1,450元及社保补贴等组成。入职时其社保补贴为300元/月,之后调整为350元/月。除有一个月工资被告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外,其余在职期间,被告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期间发生营业款被盗事件,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班组应对此负责,故在发放原告等人同年3月工资时,只发放了原告576元,尚存在差额2,36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至同年4月、2012年6月、2013年2月工资提成表、2013年3月工资表、统计表、照片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记录以印证。其中,2012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班数12班,基本工资1,097元、提成360元、社保补贴200元、奖金50元、扣除105元;2012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班数16班、基本工资1,365元、提成717元、社保补贴200元、奖金50元;同年4月、6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元及提成等组成;2013年3月工资表显示原告上班天数17天,基本工资1,590元、提成735元、综合补贴350元、“组长”150元、“工龄”50元、罚款2,366元,合计576元。诉讼中,本院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其中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16时54分,原告拨打手机报警称“在闵行东川路欧尚超市1楼天宝龙凤黄金店内10,000多元现金被偷,请民警到场处理”。询问笔录显示当晚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称其任职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欧尚超市一楼祺宝珠宝店。该日下午,其发现店内收银台营业款被盗11,830元,故来报警。原告称事发时店内包括其在内共有4名工作人员,当时其与两名工作人员在金柜,另有一名工作人员在银柜。平时系由店长负责看管收银台,由于恰逢过年期间,店长请假回老家了,故近段时间收银台并无固定人员看管。原告还表示,该珠宝店于2012年曾请过一段时间的保安,但由于该保安身体不好请假回家休息,再加上临近过年,故之后一直未再招聘保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及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差额2,366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366元系罚款,工资表的实得金额与银行转账明细相吻合,结合原告于2013年2月期间的相关报警记录与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及押金300元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采信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继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28.81元;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继银工资差额2,366元;三、驳回原告祁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继银、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祺宝珠宝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