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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傅伟清、周发根、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郑淑莲、张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傅伟清,周发根,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郑淑莲,张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8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9号。负责人张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男,1965年6月8日出生,居民,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毅,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傅伟清,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苗,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发根,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苗,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强民,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燕,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继平,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秀南,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淑莲,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云仙,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浏阳支行)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浏执裁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由于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提供给建行浏阳支行的抵押物已经拍卖,拍卖价款为2820万元,该价款扣除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的部分由建行浏阳支行优先受偿,此剩余价款不足以清偿1344.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低于9202949元,故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内容第六项,二异议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即本案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可确定二异议人对建行浏阳支行不应承担债务。因此,继续查封二异议人的房产于法无据,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傅伟清、郑淑莲所有的位于春江花月住宅区芳甸苑4幢1单元203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51167**号),对周发根、张云仙所有的坐落于春江花月住宅晓风苑4幢1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杭权证上移字第054334**号),对周发根、张云仙所有的坐落于春江花月住宅区芳甸苑3幢1单元6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51171**号)的查封。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称,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浏执裁字第35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四人三套房产的查封,明显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申请复议人至今仅追回借款1720万元,尚有1118万元本金及利息约900万元未执行到位,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四人均有还款义务;第二、(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四人均有偿还担保债务的义务,并没有免除他们的担保责任;第三、民和公司对外欠款太多,目前剩余的拍卖价款1100万元再进行分配,申请复议人能领到的份额不多,申请复议人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约900万元的债权将无法全面实现;第四、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四人转移财产明显,解除查封,申请复议人将面临无法挽回的损失;第五、查封的三套房产,没有超过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标的,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行浏阳支行向法院提交涉案贷款余额以及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计算说明。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浏执裁字第3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傅伟清、周发根辩称,据(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对建行浏阳支行以民和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其中1344.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在建行浏阳支行放弃9202949元权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案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将民和公司的西子印象楼盘中剩余房产对外进行了拍卖处理,拍卖取得款项2820万元。结合拍卖取得的款项和执行依据,异议人不再需要承担偿还建行浏阳支行所借款项的义务,因此执行法院依法应解除对本案三套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建行浏阳支行诉民和公司、傅伟清、周发根、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郑淑莲、张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一、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28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偿还之日止),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对其中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律师费38万元;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6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746元,由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申诉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该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律师费38万元;二、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28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偿还之日止),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对其中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本金28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偿还之日止);五、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有权以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以127303-090626-××LY《抵押合同》约定的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时,应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44.6万元和1493.4万元的比例分别先优先偿还其抵押担保的1344.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1493.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六、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浏阳市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其中1344.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郭强民、张燕、张继平、胡秀南、傅伟清、郑淑莲、周发根、张云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放弃9202949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在执行(2010)浏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浏执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傅伟清、郑淑莲所有的位于××省××市××区春江××住宅区××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5××××91号),查封被执行人周发根、张云仙所有的坐落于××省××市××区春××月住宅××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杭权证上移字第05××××06号),查封被执行人周发根、张云仙所有的坐落于××省××市××区春××月住宅区××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5××××53号)。2011年9月5日,执行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民和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社区月池组“西子印象”2、4-10、12、13、15号楼部分住宅、商业楼、车库、杂物间等房地产进行拍卖,最终由竞买人李燕以最高价2820万元竞得。上述被拍卖的房产均包含在民和公司借款时抵押给建行浏阳支行的抵押物范围之内。建行浏阳支行现已从拍卖所得款项中受偿共计1720万元。被执行人傅清伟、周发根于2013年12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三套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浏执裁字第35号执行裁定:解除本院对傅伟清、郑淑莲所有的位于春××月××区××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5××××91号),对周发根、张云仙所有的坐落于春××月住宅××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杭权证上移字第05××××06号),对周发根、张云仙所有的坐落于春××月住宅区××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5××××53号)的查封。建行浏阳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复议争议焦点在于民和公司的抵押物被拍卖后,异议人傅伟清、周发根是否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民和公司提供给建行浏阳支行的抵押物已经拍卖,拍卖价款为2820万元,该价款扣除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已由建行浏阳支行优先受偿1720万元。依(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拍卖价款1720万元应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44.6万元和1493.4万元的比例分别优先偿还其抵押担保的1344.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1493.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剩余拍卖款仍未分配完毕,未能偿还该笔1344.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差额并未最终确定,二异议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法确定,因此,应暂不解除对二异议人的房产的查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浏执裁字第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彭京华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泳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