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陈小川,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宋一兵。委托代理人陶佩华、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小川。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川。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锦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陈小川、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奇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川、华宁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小川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华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汉奇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汉奇公司为被告陈小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小川发放借款500万元,但被告陈小川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延长至2014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川连续9期未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除被告华宁公司清偿本金100万元外,其余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4,987.55元、利息249,958.48元、罚息11,548.8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汉奇公司、华宁公司对被告陈小川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小川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华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利息、罚息等作了约定;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汉奇公司承诺为被告陈小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放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陈小川发放借款500万元;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川、华宁公司协议,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华宁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汉奇公司承诺为延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逾期欠款清单及已还清单,证明被告陈小川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824,987.55元、利息249,958.48元、罚息11,548.80元。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川、华宁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汉奇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小川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陈小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宁公司、汉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陈小川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824,987.55元、利息249,958.48元、罚息11,548.80元(截止至2014年1月19日)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如果被告陈小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川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9,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5,052元,由被告陈小川、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