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陈中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3年10月20日0时许,饮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F2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司马路路口,碰撞由被害人石XX驾驶的沪B10H**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两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石XX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薛X、徐XX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XX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