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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耀章与陈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章,陈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黄耀章。法定代理人黄丽琴。委托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勤。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耀章诉被告陈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章的法定代理人黄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章诉称,2013年8月29日5时5分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40.4公里处追尾撞及在前原告骑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护理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护理各30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43851元/年×5年×22%)、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医药费票据;4、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5、代理费发票。被告陈勤辩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追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追尾前已受伤,原告的伤与追尾没有因果关系;因被告年纪大,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比较仓促,且被告对追尾前原告已受伤的事实不清楚,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丽琴曾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故被告要求按照口头协议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27.2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计45.0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因原告年纪比较大,不太可能发生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原告口头协议表示对其伤情不再做伤残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5时5分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4.4公里处,追尾撞及在前原告骑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额颞部),左颞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锁骨骨折。2014年4月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耀章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护理各30天。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现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不考虑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还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已给付其现金20000元是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26727.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计45.04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扣除45.0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682.1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43851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户口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表示曾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故要求按照口头协议进行赔偿,但原告对此加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耀章医疗费人民币266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101668.26元,扣除被告陈勤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陈勤应再赔付原告黄耀章人民币8166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9元,由原告黄耀章负担人民币118元,被告陈勤负担人民币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