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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芮徐南与陈斌、刘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徐南,陈斌,刘先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61号原告:芮徐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安徽正一品餐饮有限公司厨师。委托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世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刘先林,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徐南与被告陈斌、刘先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琨、花世铭,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刘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徐南诉称:2014年2月23日18时10分,被告陈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至路交口香樟雅苑小区门口附近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汽油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刘先林,该车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00.79元(医疗费11803.40元、误工费4536.99元、护理费7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30元、施救费260元);2、中银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芮徐南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5、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情况;6、出院记录1张,7、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8、医药费票据8张,9、病人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803.40元;10、道路清障施救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260元;11、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930元;12、劳动合同1份,13、员工入职单1份,14、工资表3张,15、荣誉证书1份,16、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安徽正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90元;17、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产生误工费;18、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用500元;19、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陈斌、刘先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了指定驾驶人,事发时并非指定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项下应扣除20%免赔率。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8时10分,陈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至路交口香樟雅苑小区门口附近掉头时,与芮徐南驾驶的汽油机车相撞,致芮徐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陈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芮徐南无责任。事发后,芮徐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对症治疗,芮徐南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休2周,适度肢体功能锻炼,1周后复查等。同年3月18日芮徐南至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803.40元。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刘先林,该车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前系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汽油机车损坏,产生施救费用260元,车辆维修实际支出930元。本院认为:陈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斌应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先林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刘先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刘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中银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中银安徽分公司称事发时驾驶人陈斌非投保时约定的指定驾驶人员,商业险中应扣20%免赔,中银安徽分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实际花费11803.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厨师工作,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治疗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主张误工费4536.99元,缺乏证据支持。鉴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6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及医嘱建休情况,酌定为38天,故误工费为2971.60元(28560元÷365天×3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8天的护理费790.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用260元,维修花费930元,均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7535.40元,中银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49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4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芮徐南14992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芮徐南2543.40元;三、驳回芮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1.50元,由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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