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西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英德市人。被告吴某某,英德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英德市某镇,二人经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初步确立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理由如下:1、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从恋爱到结婚,原、被告没有和亲朋好友见面,登记后迟迟不面见双方父母。2、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分居,交流存在严重困难。被告性格偏执,极爱面子,不肯踏实过日子,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3、被告生活习性不良,存在家庭暴力。登记前被告写下了保证书,甜言蜜语对原告作出承诺,婚后完全抛之脑后。被告喝酒成瘾,多次醉酒后殴打原告。被告婚前花言巧语,婚后与原告争吵,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微弱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原告愿意再给双方三个月时间,如到2014年2月21日,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就会和原告协议离婚。但至今被告违反承诺,毫无悔改之意,原告与被告仍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迫不得已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被告双方各自衣物、证件归各自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愿意再给双方三个月时间,如不能和好,被告愿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至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也未能履行承诺与原告协议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原、被告各自衣物、证件归各自所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证件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拓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