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栖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曹后寅与丁庆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栖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曹后寅,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明振。被告丁庆昌,农民。原告曹后寅诉被告丁庆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后寅诉称,2012年元月20日,丁庆昌向曹后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曹后寅工资20955元;2012年8月25日,丁庆昌再次向曹后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曹后寅工资21100元,合计42055元。经多次催要,丁庆昌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丁庆昌支付曹后寅劳务费42055元。被告丁庆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丁庆昌向曹后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曹后银工钱20955元(贰万○玖佰伍拾伍元)2012年元月20日丁庆昌”;2012年8月25日,丁庆昌再次向曹后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曹后银工资21100元2012年8月25日丁庆昌”。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后寅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庆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曹后寅持有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清算账务后,由被告丁庆昌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数额为4205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曹后寅要求被告丁庆昌支付劳务费420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后寅劳务费42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丁庆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祥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