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王东伟、祁道兵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祁道兵,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伟。被告人祁道兵。被告人邹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邹某伙同夏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分工,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由邹某驾车载王东伟、祁道兵、夏某至本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号附近,夏和王进入该小区,夏负责钳锁,王负责接电,祁在小区门口望风,窃得被害人黄伟文停放在该小区门卫室旁的一辆黑色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窃车后,王、邹各自离开案发现场。夏驾驶窃来的电动车、祁驾驶自己的电动车两人一起行至北翟路淞虹路口时,夏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祁则逃逸。经鉴定,被窃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东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日,被告人祁道兵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卫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伟、祁道兵、邹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祁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