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玉与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张玉,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诉被告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及委托代理人张昱、被告鲁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并依约足额交付全部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自2008年7月交付房屋后迄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原告多次询问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没能办理房产证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办理青岛市崂山区该房屋房产证有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系由于政府原因及原告违约所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公告内容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信息核对、费用结算等手续,以便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辛贞任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辛贞任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后辛贞任与原告就该房屋达成买卖,但因该房屋未办理至辛贞任名下,在原告及辛贞任要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04.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300元、总金额为129118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在2011年5月16日已经满足办理权属备案、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条件,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提交(2008)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08)鲁行终字第48-2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政府原因造成,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提交(2009)24号《关于部分普通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办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公告、温馨提示、情况证明各一份及照片一宗,欲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已告知全体业主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裁定书、会议纪要、公告、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在涉案房屋满足办理权属备案的条件后,被告却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办理青岛市崂山区该房屋房产证有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自2011年5月16日满足办理权属备案、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条件至今,被告却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45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玉办理青岛市崂山区房屋的房产证。二、被告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违约金人民币6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