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112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潘XX受雇于曲XX(另案处理)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奶站前面的砖道接过一辆载满原油的蓝色无牌奥驰农用罐车,帮助曲XX非法拉运原油,当日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油田公路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的民警发现,经抓捕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九扇门村将被告人潘XX抓获,并查扣非法拉运原油车辆一台,车内起获原油重3.15吨,价值人民币13325.67元(不含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XX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潘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奶站前面的砖道接过一辆载满原油的蓝色无牌奥驰农用罐车,帮助曲XX非法拉运原油,当日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油田公路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的民警发现,经抓捕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九扇门村将被告人潘XX抓获,并查扣非法拉运原油车辆一台,车内起获原油重3.15吨,价值人民币13325.67元(不含税)。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上述事实有物证原油照片、书证被告人潘XX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回收污油票、原油回收证明、在逃说明、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潘XX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非法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系从犯,因检察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潘XX系从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