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罗安正与重庆东能汽车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正,彭著斌,重庆东能汽车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罗安正,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彭著斌,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东能汽车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5268-1),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会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梓祥,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中心52楼。代表人:劳洞,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安正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重庆东能汽车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汽车公司)、彭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正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彭著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东能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正诉称:2014年3月30日5时16分,被告彭著斌驾驶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往四川省安岳县李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足区境内大足城区二环南路西段200米处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袁茂琼相撞并碾轧,致原告母亲袁茂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著斌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彭著斌驾驶的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东能汽车公司,东能汽车公司将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9976元(8332元/年X18年)、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33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X6天X80元/天=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298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著斌与东能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投保期之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金149976元、丧葬费25003元予以认可,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4、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严重超载,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东能汽车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金149976元、丧葬费25003元予以认可,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3、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属实,但保险公司在制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时,对其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并未对投保方进行明确书面提示,东能汽车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彭著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东能汽车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安正是袁茂琼唯一的子女,袁茂琼(1951年12月16日出生)生前系大足区某镇某村的农村居民,袁茂琼的丈夫、父母已先于袁茂琼死亡。2014年3月30日5时16分,被告彭著斌驾驶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往四川省安岳县李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境内大足城区二环南路西段200米处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袁茂琼相撞并碾轧,致袁茂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彭著斌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运载严重超过车辆核定载重的货物(核载1990公斤,实载17000公斤),在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时观察不足,疏忽大意,遇险时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彭著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袁茂琼无责任”。同时查明:1、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彭著斌,挂靠在东能汽车公司经营,东能汽车公司将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2、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注:此处为蓝色黑体字)”。尾部用蓝色黑体字注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投保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3、袁茂琼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女儿、女婿及多位亲友从外省市赶回办理丧葬事宜;4、发生交通事故后,彭著斌已向罗安正支付了4万元。现原告罗安正以其母袁茂琼的生命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车辆经营挂靠合同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著斌驾驶的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太平保险公司是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因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用蓝色黑体字的标注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投保人东能汽车公司在该条款尾部盖章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彭著斌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袁茂琼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为:8332元/年×18年=149976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为25003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综合考虑袁茂琼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多人从外省市赶回办理丧葬事宜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按3人6天,每天80元计算为:3人×6天×80元=144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母亲袁茂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彭著斌在本案中承担全责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罗安正因母亲袁茂琼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08419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著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9976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208419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98419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因渝BF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8419元,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彭著斌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基于彭著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彭著斌的赔偿比例为100%,同时鉴于彭著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太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8419元×(1-10%)=88577.10元,彭著斌应赔偿原告98419元×10%=9841.90元。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彭著斌已支付原告4万元,已超额赔偿30158.1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太平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彭著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安正因母亲袁茂琼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419元(已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彭著斌的3015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已减半),由原告罗安正负担169元,被告彭著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