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小英、曾冰妮、曾学银、蒋先华与黄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英,曾冰妮,曾学银,蒋先华,黄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杨小英。原告曾冰妮。原告曾学银。原告蒋先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8号首层之8。负责人邓伟荣。委托代理人莫汝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小英、曾冰妮、曾学银、蒋先华诉被告黄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小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黄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黄亮赔偿原告损失187100.12元(被告黄亮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亮的答辩意见,经过交警的现场勘查及视频录像均可证明被告黄亮为正常行驶,并无交通违规行为,被告黄亮驾驶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至今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30%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14分,被告黄亮驾驶粤XHL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25国道由伦教往龙江方向行驶在左侧的机动车道内(该道限速80km/h),当行驶至325国道28km+800m处时,与曾圣福驾驶的逆向行驶的川Q96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圣福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事发时曾圣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圣福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通行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黄亮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黄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曾圣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广东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妻子杨小英、其女儿曾冰妮、其儿子曾学银、其母亲蒋先华。被告黄亮驾驶的粤XHL5**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亮已垫付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37699.7元(计算详见附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部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黄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亮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曾圣福为醉酒驾驶,在国道上逆行,且逆行的车道为最靠近路中间的车道,没有靠右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黄亮在其车道正常行驶,无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鉴于被告黄亮驾驶的粤XHL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亮无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元,扣减被告黄亮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黄亮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9000元(11000元-2000元)给四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英、曾冰妮、曾学银、蒋先华支付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英、曾冰妮、曾学银、蒋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878.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杨小英、曾冰妮、曾学银、蒋先华负担2791.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秀雄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误工费67501965原告无举证证明具体的误工标准,本院根据佛山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酌情支持三名家属15天的误工损失为:1310元/月/人÷30天/月×15天×3人=1965元。二交通费50003000酌定三丧葬费28200.528200.5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为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8200.5元四死亡赔偿金643716.6604534.2根据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0原告醉酒驾驶且逆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故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3667.1637699.7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