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贝存华、洪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贝存华,洪海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贝存华。被告:洪海飞。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贝存华、洪海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存华、洪海飞、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贝存华、洪海飞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贝存华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363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28844.85元,被告贝存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36期,被告贝存华、洪海飞以其所有的浙D×××××奥迪牌(车架号LFXXXX630)小型普通客车为抵押,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洪海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担保公司作为贝存华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贝存华已透支上述款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3年12月1日贝存华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贝存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我行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贝存华、洪海飞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01799.07元、手续费28043.6元、滞纳金303元、利息1378.21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日),合计331523.88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贝存华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贝存华、洪海飞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贝存华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贝存华已透支的事实及透支本金。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贝存华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妥投记录(网上打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贝存华、洪海飞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妥投记录(网上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贝存华、洪海飞、和信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8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3年7月12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贝存华(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和信担保公司购买奥迪牌FV64XXXWG型轿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0)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和信担保公司、账号12×××05、开户行:工行艮山支行,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捌角伍分,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同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贝存华(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的《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贝存华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奥迪牌FV64XXXWG型轿车1辆(车架号:LFXXXX630);等等。洪海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8日,涉案车辆在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D×××××。2013年9月24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XXXX98,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洪海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贝存华申请个人贷款,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号借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和信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贝存华在其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09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其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等。(四)2013年7月12日,贝存华透支303630元用于购车。2013年8月25日起贝存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日,共拖欠透支本金301799.07元、手续费28043.6元、滞纳金303元、利息1378.21元,共计331523.88元。2014年3月24日,工行艮山支行向贝存华、洪海飞的户籍地邮寄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和信担保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贝存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洪海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贝存华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贝存华归还透支本金301799.07元、手续费28043.6元、滞纳金303元、利息1378.21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海飞、和信担保公司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贝存华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洪海飞、和信担保公司对贝存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贝存华以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贝存华、洪海飞、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存华、洪海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301799.07元;二、被告贝存华、洪海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28043.6元、滞纳金303元、利息1378.21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此后按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贝存华、洪海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贝存华、洪海飞所有的浙DXXX**奥迪牌轿车(车架号:LFXXXX630)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306.5元,由被告贝存华、洪海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 雪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