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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印安、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印安,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邵印安,男,汉族,现住朱家房镇,系农民。被告苏万刚,男,汉族,现住朱家房镇,系农民。被告杨宁宁,女,汉族,现住朱家房镇,系农民。被告程立民,男,汉族,现住朱家房镇,系农民。被告刘素娟,女,汉族,现住朱家房镇,系农民。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印安、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崔会军,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印安、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邵印安与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邵印安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月利率9.6‰,借期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有被告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担保。逾期后,经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邵印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印安、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和所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邵印安、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邵印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苏万刚、杨宁宁、程立民、刘素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其他之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805.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邵印安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浩审 判 员  崔会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