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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杨高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杨高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何志强被告:杨高峰原告何志强诉被告杨高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强诉称:2013年5月3日18时12分,被告杨高峰向原告个人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天眼商业咨询服务部租赁粤QKK6**号汽车,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每天费用250元,于2013年6月4日20时20分还车。约定还车时一次性付清车租,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高峰付清租车费8000元及违章费2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高峰没有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志强是经营字号为阳江市江城区天眼商业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该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商业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租赁服务等。2013年5月3日,被告杨高峰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阳江市江城区天眼商业咨询服务部(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0、合同期满当日,乙方必须将租赁车辆归还甲方处,且所归还的车况与《租赁车辆检验交接表》中车辆检验交接登记无出入。……12、乙方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金。……第五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2013年5月3日18时12分至2013年6月4日20时0分,250元/天。2、租赁期间乙方如违章、超速罚款,乙方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日起5日内到本部缴交。……租赁车辆粤QKK6**号花冠小汽车……。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粤QKK6**号小车交由被告使用。原告以向被告追收租金、违章罚款无果为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杨高峰租赁车辆期间违章一次,产生违章罚款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车辆违章罚款已缴纳,并是由其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租赁合同、交通违章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结合诉讼中原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粤QKK6**号小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高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共租用32天,按约定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共计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8000元租金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杨高峰还应支付租赁车辆期间违章罚款2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车辆违章罚款已缴纳,并是由原告方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高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租金8000元给原告何志强;二、驳回原告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高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审 判 员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