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王超、余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王超,余正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该支行大河坎天汉大道分理处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立案、出庭应诉、举证、质证、陈述、答辩、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超,男。被告余正利,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王超、余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余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超购买农用车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余正利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我行和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13.60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余正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未答辩。被告余正利辩称:王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由我自愿提供担保。现在应该由借款人王超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超购买农用车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余正利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和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13.60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余正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王超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超购买农用车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余正利自愿为王超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超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王超现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余正利自愿为被告王超借款提供担保,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13.60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52213.60元。二、被告余正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余正利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王超追偿。若被告王超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0元,减半收取553.0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