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在龙景花园物业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甘某某贩卖了人民币二百元的三小包冰毒;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了人民币一百元的一小包冰毒,并容留赵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某某某某某某X的住处向吸毒人员甘某某贩卖了人民币二百元的冰毒三小包,并谈好以后付款。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了人民币一百元的冰毒一小包,并容留赵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所购买毒品。吸毒人员甘某某在龙景花园东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并当场在杨某某住处搜获毒品五小包(共净重2.8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一百元、手机一台及吸毒工具等物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购毒人员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15时许,我在肇庆市某某某某某某“老杨”的住处向其购买了三小包冰毒,讲好以后付款。当时有一名外省人在现场看到我向“老杨”购买三包冰毒。我见到那个外省人向老杨卖了一百元的冰毒,用一个白色透明胶带装着。经甘某良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老杨”;吸毒人员赵某某就是目睹“老杨”卖给自己三小包冰毒的外省人。(3)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到某某某某某某“老杨”住处,向“老杨”购买了100元用透明胶袋装着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之后在“老杨”家沙发上将该冰毒吸食了。我向“老杨”购买冰毒前,现场还有一名头发有点卷、说白话的男子向“老杨”购买了三小包冰毒,但没看见当面付账。该男子被一起抓到派出所。经赵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老杨”;甘某某就是目睹“老杨”卖了一小包冰毒给自己的卷发男子。(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暂扣财物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白色晶体五小包、人民币一百元、手机一台、铁盒一个、吸食冰毒用具三套;从购毒人员甘某良处缴获白色晶体三小包。物证照片经涉案人员辨认无异议。(5)被告人杨某某对某某某某某某其住处的指认,并确认2014年3月18日下午在该处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阿华”。(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某、赵某某、甘某某到案后,用甲基安非它明(冰毒)MET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9)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甘某某身上缴获的三包晶体共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五包,共净重2.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阿华”自己一人来到我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龙景花园二楼健身房旁边的员工宿舍单间向我买了一包毒品冰毒,我就卖了一包毒品冰毒给他,收了他一百元人民币,接着他就在我房间将这包冰毒吸食了。办案民警在我住处扣押的塑料瓶三个、人民币一百元、铁盒一个,打开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五小包、手机一台,都是我本人的,白色晶体五小包是毒品冰毒。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甘某良在2014年3月15日15时许向自己购买了三包冰毒,但当时没给钱。赵某某向自己购买了100元的一包冰毒。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购毒人员赵某某就是“阿华”;对购毒人员甘某某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涉案手机一台、铁盒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素娟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