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诉陈某甲、卫国华、芦山县飞仙关镇中心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陈某甲,卫国华,芦山县飞仙关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国华,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明鹏,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俊红,系飞仙卫生院副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卫国华、芦山县飞仙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飞仙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35分,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宋文斌,由芦山县城方向沿S210线往芦山县飞仙方向行驶,行驶至S210线340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由卫国华驾驶的暂TA7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及案外人宋文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面部皮肤肌肉撕裂伤;2.左侧上颌窦骨折;3.轻型脑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陈某甲先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后好转出院(因陈某甲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到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其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56天)。2013年11月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卫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2月13日,陈某甲的伤情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陈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32元。暂TA7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飞仙卫生院,卫国华为飞仙卫生院雇请的驾驶员。暂TA7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飞仙卫生院垫付了陈某甲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658.37元和芦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0元,共计18258.37元,以及陈某甲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和生活费760元。陈某甲自行支付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5968.28元。飞仙卫生院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宋文斌与本案原审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人保雨城支公司在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文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60元,飞仙卫生院所垫付的医疗费5141.63元(医疗费发票共计5641.63元,扣除人保雨城支公司直接支付宋文斌的500元)由其自行到人保雨城支公司理赔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宋文斌,由芦山县城方向沿S210线往芦山县飞仙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由卫国华驾驶的暂TA7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和卫国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将责任比例划分为陈某甲承担70%,卫国华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国华为飞仙卫生院雇请的驾驶员,其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飞仙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暂TA7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人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陈某甲与飞仙卫生院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226.65元,其中飞仙卫生院所垫付的18258.37元,仍属于陈某甲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人保雨城支公司给付陈某甲和飞仙卫生院。具体为人保雨城支公司给付陈某甲5968.28元、给付飞仙卫生院18258.37元。人保雨城支公司认为应进行分项赔偿和扣除自费药品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因陈某甲并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报酬予以合理确定为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80元/天,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50元/天。即护理费为24天×80元/天+56天×50元/天=4720元。陈某甲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甲住院的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天×20元/天=1600元。陈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某甲并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陈某甲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其前妻宋某某经本院(2011)芦山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陈某甲提交的租房合同原件、房东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芦山县芦阳镇先锋社区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从2011年2月至今陈某甲随父亲陈某乙一起居住在芦山县。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对于人保雨城支公司提出陈某甲为学生,就读地点不是城镇中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反的证据排除陈某甲在城镇居住的可能,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对此,人保雨城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人保雨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适用条款不当,且其申请对象为“刘文林”,但“刘文林”不是陈某甲,因此,对人保雨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陈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陈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致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可以根据其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陈某甲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陈某甲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陈某甲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陈某甲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陈某甲为鉴定支付的费用732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陈某甲和飞仙卫生院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陈某甲应自行承担512.4元(732元×70%),飞仙卫生院承担219.6元(732元×30%)。9.车辆损失陈某甲请求卫国华、人保雨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甲提供的购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具,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情况及价值。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某甲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飞仙卫生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因不在陈某甲的诉请范围,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飞仙卫生院可另行提起诉讼。上列各项费用,除鉴定费732元外,陈某甲的人身损失共计112974.65元,加上案外人宋文斌的人身损失7001.63元(1860元+5141.63元),共计119976.28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部分12万元的赔偿限额。陈某甲的人身损失112974.65元中,飞仙卫生院垫付20618.37元(18258.37元+1600元+760元),应由人保雨城支公司直接支付飞仙卫生院,则人保雨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陈某甲92356.28元。鉴定费用732元,陈某甲自行承担512.4元,飞仙卫生院赔偿陈某甲219.6元。上述费用相抵,人保雨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2575.88元,人保雨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飞仙卫生院20398.7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2575.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飞仙卫生院20398.77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陈某甲负担1756.3元,飞仙卫生院负担752.7元。宣判后,人保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费药不当,应扣除自费药金额7268元,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二、一审判决不同意重新鉴定理由错误,应重新鉴定后依新的伤残等级级别确定赔偿费用。若未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级别可认定为十级;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父原住在飞仙镇,陈某甲就读中学,按常理,陈某甲只能在飞仙镇居住;四、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仅应在1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卫国华的责任,并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支付所有赔偿费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23139.8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飞仙卫生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因一审审理结束后,飞仙卫生院已经垫付陈某甲相关损失费用,故请求上诉人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飞仙卫生院。被上诉人陈某甲未答辩。被上诉人卫国华未答辩。上诉人人保雨城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甲、卫国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飞仙卫生院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陈某甲父亲陈某乙于2014年7月7日书写的《收条》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一审审理结束后,飞仙卫生院垫付了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92575.88元。上诉人人保雨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收条和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卫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飞仙卫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对《收条》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飞仙卫生院垫付的92575.88元,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陈某乙租赁冯祥林位于芦山县的房屋一楼开办副食店,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和樊荣芳、陈某甲居住于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7日,飞仙卫生院支付了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陈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575.8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雨城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雨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生对患者用药主要考虑患者的伤情,并不对患者是否同意用此药征求意见。并且,保险公司所称的自费药可能对患者的伤情有较大的疗效,缩短患者住院时间,降低住院治疗的成本,也属于保险公司受益的部分。因此,上诉人人保雨城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保雨城支公司申请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人保雨城支公司申请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由芦山县芦阳镇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陈某甲随父亲陈某乙从2011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芦山县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飞仙卫生院先后垫付了陈某甲的医疗费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94.25(20618.37+92575.88)元,扣除飞仙卫生院应承担的鉴定费219.6元,飞仙卫生院共计垫付了陈某甲的各项损失112974.65元。飞仙卫生院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请求将自己垫付的费用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考虑到飞仙卫生院垫付的费用确为本案交通事故,本院对飞仙卫生院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由人保雨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影响了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芦山县飞仙关镇中心卫生院11297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