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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姜茅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兆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虹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蛟龙路二号。法定代表人:韩才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法定代表人:康学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323号。法定代表人:周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原审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道局)、原审第三人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工程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善川、代理审判员唐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洪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素萍及委托代理人曹兆成、霍虹均,被上诉人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审被告天津航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王志国,原审第三人成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华泰公司所属的“苏华泰001”轮与天津航道局所属的“通远”轮在黄骅港航道内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华泰001”轮沉没于港内。同年4月2日,蛟龙公司对沉船进行了水下探摸和扫测,并于4月3日出具了《“苏华泰001”轮扫测报告》(以下简称《蛟龙探摸报告》),《蛟龙探摸报告》记载:“船舶右舷驾驶室向前约15米位置起皱断折,有一长10米、高2.5米的破洞,该处舷侧对应左舷部位发现破损起皱断折现象。”4月3日,案外人天津海龙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沉船进行了探摸,并出具《苏华泰001沉船探摸报告》(以下简称《海龙探摸报告》),《海龙探摸报告》记载:“驾驶室顶部露于水面,驾驶室前约20米的右舷甲板以下的侧板约1米处有直径约40cm的不规则洞,洞口上部甲板有明显的断裂变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沧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沧州海事局)于4月3日组织涉案当事人以及相关单位召开了“苏华泰001”轮沉船打捞作业安全管理协调会,并形成以下会议纪要:华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开展沉船打捞,如华泰公司未按沧州海事局规定期限完成打捞,该局将采取强制打捞。同日,沧州海事局向华泰公司下发限期打捞通知书,要求华泰公司于4月7日之前安排符合资质的国内打捞企业向该局递交“苏华泰001”轮沉船打捞作业许可申请和打捞方案,并于4月13日之前打捞清除完毕。同日,华泰公司与蛟龙公司签订了《沉船打捞合同》,约定:“沉船已经断折,现对本合同所指沉船按照整体打捞的方案实施;先对沉船进行抽沙、穿钢丝绳起吊、抽水(华泰公司负责指定沉船放到附近安全水域)搁滩后在沉船打捞现场办理交接手续,为全部打捞施工作业结束;打捞总价580万元整,其中包括调遣费、柴油费、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预付款290万元整,打捞余款于沉船搁滩后交接之日起三日内,由华泰公司一次性付至蛟龙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沉船打捞于2013年4月4日起争取至2013年4月14日结束,进场时间根据天气因素决定;蛟龙公司根据施工进度确定沉船打捞出水的预计时间并提前通知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在打捞3天内确定搁滩位置并满足浮吊4.5米以上的水位;沉船打捞按照断折方案进行施工,沉船搁滩后,后续封堵、加固、抽水、拖带移位等工作与蛟龙公司无关。”合同中还约定“沉船因碰撞沉没,蛟龙公司在起吊过程中还可能发生沉船的变形,蛟龙公司不承担沉船方任何责任和费用,具体情形如下:沉船在起吊过程中船体有可能断裂;沉船不具备自浮能力且在现场难以修补的费用”。天津航道局与华泰公司于同日签署了《打捞费担负及垫支协议》。约定:“在华泰公司享有和承担《沉船打捞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天津航道局同意在华泰公司认可的450万元之外以130万元为限承担部分打捞费,以满足打捞公司的要价;华泰公司应支付的打捞费450万元由天津航道局垫支,天津航道局根据华泰公司提供的《沉船打捞合同》的约定和华泰公司的指示直接付给打捞公司;天津航道局支付垫付的打捞费前,华泰公司需向天津航道局提供等额收据和打捞公司开具给华泰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加盖华泰公司公章)备查。”4月4日,蛟龙公司出具《“苏华泰001”轮整体打捞施工方案》(以下简称《打捞方案》)。在打捞总体方案部分记载,《打捞方案》设计为整体打捞方案,采用较为实际的打捞手段,实施沉船清舱、整体起吊打捞处理的方法。方案中估算沉船在起吊离开河床时的最大重量为1981吨,为确保打捞一次性成功,确定储备抬浮力为理论重量的0.2倍,则计算沉船打捞总抬浮力为2377吨。确定拟用的四艘起重船为“秦航工68”,起重能力1000吨;“秦航工82”,起重能力600吨;“沪成功10”,起重能力900吨;“沪成功12”,起重能力500吨,四艘船舶总抬浮能力为3000吨。后经原审法院查明,“沪成功10”船舶证书记载安全负荷为4370KN,折合约为446吨;“沪成功12”安全负荷为6000KN,折合约为612吨。上述两船船舶起重证书记载的实际安全负荷与《打捞方案》中的记载不一致,“秦航工68”与“秦航工82”船舶起重证书记载的安全负荷与《打捞方案》中记载的一致,分别为1000吨和600吨。4月8日,蛟龙公司向华泰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580万元。4月16日,沧州海事局组织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天津航道局召开“苏华泰001”轮沉船打捞作业安全管理协调会。会后形成纪要如下:(一)在华泰公司未按垫资协议开具收据给天津航道局的情况下,天津航道局应尽快垫付打捞费、防污费给打捞作业单位,不得因未支付打捞费用而影响打捞工作;(二)天津航道局垫付打捞费、防污费,并不表明天津航道局是打捞沉船的法定义务人,不因垫付前述费用而承担《沉船打捞合同》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守护清污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四)沧州海事局协调华泰公司和打捞作业单位为“苏华泰001”轮选定出水后的搁滩位置。4月19日,天津航道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蛟龙公司支付了290万元。随后,蛟龙公司联合成功工程公司对涉案沉船进行了打捞,于4月26日1700时完成了沉船整体出水过程,同时逐步将沉船移开黄骅港综合港主航道南侧外400米位置。4月27日,因为海上大风的原因,蛟龙公司将已经打捞出水的“苏华泰001”轮移至黄骅港海域(38°24.412N,118°01.046E),并临时搁置于浅海海床。5月21日,沧州海事局重新组织华泰公司、蛟龙公司、成功工程公司、无棣港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港湾公司)签署了《“苏华泰001”打捞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苏华泰001’进行水下切割作业,从断裂处切成两段,再将两段船的货舱用钢板进行隔舱封堵处理,使其达到自浮能力,而后将其拖到船厂修复”。还约定“在蛟龙公司、成功工程公司完成打捞作业并由成功工程公司将两段沉船分别送至华泰公司指定的无棣港湾公司并协助船厂上坡后,华泰公司即通知天津航道局并向天津航道局出具290万元的收据,由天津航道局代华泰公司将打捞工程余款290万元支付给蛟龙公司。该款项及前期已支付给蛟龙公司的290万元,即包含蛟龙公司及成功工程公司有关‘苏华泰001’轮打捞作业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支出。未经华泰公司通知和同意,天津航道局不得擅自向蛟龙公司付款”。天津航道局作为见证单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此后,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沉船的水下切割、分断起吊、抽水抽沙、焊接封堵等作业,并将沉船送至无棣港湾公司,且于6月20日协助船厂完成了沉船上坡工作,并取得无棣港湾公司开具的证明。6月21日,蛟龙公司向沧州海事局提交了《“苏华泰001”轮沉船打捞及相关作业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中所附的平面示意图显示,参与打捞作业的四艘船舶为“秦航工68”、“秦航工82”、“沪成功10”、“沪成功11”。“沪成功11”起重证书记载的安全负荷为5750KN,折合约为587吨。上述四艘船舶合计总抬浮能力为2633吨。另涉案沉船打捞出水后拍摄的照片显示,船舶右舷有较大的凹陷以及裂缝。蛟龙公司认为其已全面完成《沉船打捞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义务,但华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履行办理船舶进厂上坡交接手续和通知天津航道局支付打捞费余款的义务。天津航道局明知蛟龙公司和成功工程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具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打捞费余款的条件,但其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蛟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泰公司立即支付蛟龙公司打捞“苏华泰001”轮的报酬29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天津航道局对上述付款义务向蛟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华泰公司和天津航道局承担。华泰公司认为因蛟龙公司吊力不足,导致“苏华泰001”轮船体严重受损。蛟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泰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华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蛟龙公司赔偿华泰公司有关“苏华泰001”轮的各项损失计330万元;2、诉讼费由蛟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打捞合同纠纷。蛟龙公司与华泰公司签署的《沉船打捞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华泰公司主张的《沉船打捞合同》中约定的打捞费金额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华泰公司在答辩时主张《沉船打捞合同》是蛟龙公司利用华泰公司处于被限期打捞的紧急情况下签订的,属于趁人之危,因此打捞费价格显失公平,故请求将合同标的额从58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华泰公司所属“苏华泰001”轮因碰撞事故沉没于黄骅港综合港区航道内,妨碍了船舶航行安全,影响了港区的正常运营。沧州海事局向华泰公司下发限期打捞通知书,为华泰公司设定打捞沉船的最后期限,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航行安全、公共利益,并非是将华泰公司置于危难境地。该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华泰公司造成了紧迫状态,但是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蛟龙公司利用了该状态,且实施了积极的行为迫使华泰公司接受580万元的打捞费;其二,华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打捞费金额为350万元的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关于打捞费金额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沉船打捞合同》所确定的打捞费总额58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蛟龙公司在打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围绕此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关于是否存在逾期打捞。华泰公司主张蛟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打捞期限施工。合同约定的打捞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起,争取至4月14日结束,而蛟龙公司进场打捞的时间为4月26日左右。蛟龙公司对此辩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缘于华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4月19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日4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在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下,蛟龙公司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华泰公司的履行要求,故华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打捞不成立。2、关于第一次打捞失败的原因。华泰公司认为第一次打捞失败的原因在于起吊能力不足,蛟龙公司仅派遣了三艘起重船参与打捞作业,有悖沉船《打捞方案》所确定的四艘船舶。为此,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组照片,证明实际施工时仅有三艘起重船在作业。对此,蛟龙公司辩称,鉴于沉船的长度,在施工作业时无法一字排开四艘船舶,实际操作中为三艘排在沉船一侧,一艘排在另一侧,共同起吊。蛟龙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证明确为四艘船舶在进行作业。另蛟龙公司认为华泰公司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不是沉船打捞出水的过程,而是打捞后三艘船舶吊着沉船行进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的照片所反映的打捞过程并不明确,无法反映具体的打捞阶段,故对华泰公司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蛟龙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能较完整地反映整个打捞过程,应予采信。另《打捞方案》记载拟用的四艘起吊船为“秦航工68”、“秦航工82”、“沪成功10”、“沪成功12”,总抬浮能力为3000吨,但在《竣工报告》中实际施工船由“沪成功12”更换为“沪成功11”。依据查明的事实,“秦航工68”、“秦航工82”、“沪成功10”、“沪成功11”四艘起重船的总抬浮能力为2633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633吨的抬浮能力低于方案中拟用四艘船舶所达到的总抬浮能力3000吨,但该数值已超过方案中估算的所需总抬浮力2377吨,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沉船起吊的过程中,蛟龙公司提供了充足的起吊能力。另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认为第一次打捞失败系因华泰公司未及时指定搁滩地点,且遭遇大风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的主张应予采信。《补充协议》中记载“该船在中间部位已断裂,且货舱无隔舱,无自浮能力,同时,又因大风,经沧州海事局交管中心和天津航道局同意,将该沉船移出主航道临时搁置于海床”,该协议所记载的事实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另华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沉船打捞合同》的约定及时指定了搁滩地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在第一次打捞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3、关于船体严重受损的原因。华泰公司主张因蛟龙公司野蛮施工,致使沉船船体严重受损。为证明该事实,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海龙探摸报告》并出示了一组照片,该组照片反映了船舶的主要损害在于船舶右舷的凹陷以及撕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是因碰撞事故而沉没,在沉没前船体已然因碰撞遭受了损害,华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船舶受损是因打捞施工引起,故对于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对船舶船体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断折打捞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沉船打捞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沉船打捞按照断折方案进行施工。其次,从沉船打捞出水后的照片分析,涉案船舶船体受损严重,为了将其长距离运送至船厂修复,应使沉船达到自浮能力,故对沉船进行切割、封堵有其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对于沉船进行分段打捞并无不当。关于天津航道局是否对诉请的打捞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天津航道局对打捞费用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在2013年4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天津航道局是垫付打捞费;其次,天津航道局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打捞费担负及垫支协议》是双方关于垫付打捞费的内部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合同外的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最后,在《补充协议》中,虽有约定“……华泰公司即通知天津航道局并向天津航道局出具290万元的收据,由天津航道局代华泰公司将打捞工程余款290万元支付给蛟龙公司”,但天津航道局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仅是作为见证单位由其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签字确认并不构成对付款义务的认可。另外,该条款属于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由债务人即华泰公司向债权人蛟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关于天津航道局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沉船打捞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蛟龙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华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打捞费290万元。另蛟龙公司在诉请中主张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3年6月20日为打捞实际完工之日,蛟龙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华泰公司反诉蛟龙公司的各项船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在《沉船打捞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华泰公司要求蛟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蛟龙公司打捞费290万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华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合计46600元,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泰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蛟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蛟龙公司派出参加打捞的船舶存在船舶不适航、吊力不足等问题,致使2013年4月26日和4月27日的打捞失败,直到4月28日才将涉案沉船打捞出水并移出主航道。(二)因船舶抬力不够,在无法将涉案沉船送达华泰公司所指定的搁滩位置的情况下,蛟龙公司决定将抬出水面的沉船就地抛入海中,后蛟龙公司以欺骗手段会同华泰公司等单位会签《补充协议》。(三)由于蛟龙公司在打捞过程中的过失,给涉案沉船船体等部位造成了不应有的严重扩展性破坏,故蛟龙公司应赔偿华泰公司上述损失。蛟龙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蛟龙公司已经履行了《沉船打捞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打捞义务,其并无违反上述合同和相关打捞作业规范的行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航道局未陈述意见。成功工程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华泰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苏华泰001”轮的驾驶楼并无太大损坏;“秦航工68”、“秦航工82”、“沪成功12”三条船舶参与打捞,因存在船舶不适航、吊力不足等问题,致使4月26日和4月27日打捞失败,直到4月28日才将涉案沉船打捞出水;因“沪成功10”主钩头间距太小,起吊过程中必定撞坏艉楼;因参与打捞作业的船舶吊力不足,致使起吊钢索受力不均,沉船大幅变形,并导致钢索损坏。证据2、无棣港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蛟龙公司与华泰公司已于4月6日选定好涉案沉船搁滩地点。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河北海事局航行警告,证明蛟龙公司以适航船舶向海事局申请,得到批准后,施工时派遣不适航船舶,违反《沉船打捞合同》安全规定施工,导致起吊不稳给沉船造成扩大损坏。证据4、4月28日、4月29日气象预报,证明上述两天没有大风,不影响蛟龙公司将涉案沉船送至原定海域,因参与打捞船舶的钢索超负荷损坏的缘故,蛟龙公司才于4月28日将沉船沉入海中。证据5、对实际参与“苏华泰001”轮打捞工作船舶抬起能力的计算说明,证明参与打捞船舶吊力不足。蛟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天津航道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成功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蛟龙公司一致。本院对华泰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反映沉船打捞的阶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证据2的形式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电子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均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仅为华泰公司单方陈述,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蛟龙公司、天津航道局、成功工程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华泰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蛟龙公司在履行涉案打捞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蛟龙公司应否对华泰公司主张的打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蛟龙公司在履行涉案打捞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泰公司与蛟龙公司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及华泰公司、蛟龙公司、成功工程公司、无棣港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华泰公司与蛟龙公司在《沉船打捞合同》中约定,涉案沉船已经断折,蛟龙公司需对沉船先进行抽沙、穿钢丝绳起吊、抽水,并将其放到华泰公司指定的附近安全水域搁滩后在沉船打捞现场办理交接手续,至此全部打捞施工作业结束;沉船搁滩后,后续封堵、加固、抽水、拖带移位等工作与蛟龙公司无关。而《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4月26日,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曾将华泰公司所属‘苏华泰001’轮打捞出水。但因该船中间部位已断裂,且货舱无隔舱,无自浮能力,同时,又因大风……蛟龙公司将该难船移出主航道……临时搁置于海床”。由此可见,蛟龙公司已于4月26日将涉案沉船打捞出水,并将其移出主航道临时搁置于海床,即蛟龙公司已经完成了《沉船打捞合同》确定的上述义务。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亦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将涉案沉船进行水下切割、起吊抽水、焊接封堵等作业,成功工程公司将沉船送到了无棣港湾公司,并协助其完成了沉船上坡工作。至此,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华泰公司应根据该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向蛟龙公司支付打捞工程余款290万元。关于华泰公司提出蛟龙公司于4月26日和4月27日对涉案沉船打捞失败,直到4月28日才将其打捞出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已明确记载蛟龙公司与成功工程公司曾于2013年4月26日将“苏华泰001”轮打捞出水,华泰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同时提出蛟龙公司仅派出三艘船舶参与打捞,存在船舶不适航、吊力不足等问题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均提交了照片意图证明参与打捞的船舶为三艘,与《打捞方案》中记载的四艘船舶不符,但上述照片未能准确反映打捞的具体阶段,而原审法院在对华泰公司和蛟龙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拍摄的角度与打捞的具体阶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结合双方的陈述,对蛟龙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并认定参与打捞的船舶为四艘,并无不当。关于船舶吊力问题,虽然蛟龙公司在实际打捞涉案沉船时将《打捞方案》中的“沪成功12”更换为“沪成功11”,但“秦航工68”、“秦航工82”、“沪成功10”、“沪成功11”四艘起重船的总抬浮能力已达到2633吨,超过了《打捞方案》中确定的打捞沉船所需的总抬浮力2377吨,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蛟龙公司已提供了充足的起吊能力的认定正确。(二)蛟龙公司应否对华泰公司主张的打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认为因蛟龙公司在履行《沉船打捞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给涉案沉船船体造成了严重破坏,由此导致华泰公司损失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蛟龙公司在《沉船打捞合同》中共同确认“沉船已经断折”,“沉船打捞按照断折方案进行施工”,“沉船因碰撞沉没,蛟龙公司在起吊过程中还可能发生沉船的变形,蛟龙公司不承担沉船方任何责任和费用,具体情形如下:沉船在起吊过程中船体有可能断裂;沉船不具备自浮能力且在现场难以修补的费用,”据此,在对涉案沉船进行打捞前华泰公司已经预料到沉船有可能在打捞起吊过程中发生断裂,并确认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蛟龙公司不予承担,况且华泰公司亦未能证明船舶受损系因蛟龙公司打捞施工中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华泰公司要求蛟龙公司承担各项船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蛟龙公司完成了涉案沉船打捞作业,在履行《沉船打捞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华泰公司要求蛟龙公司承担船舶损失缺乏依据,华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将打捞费余款290万元支付给蛟龙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