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姚志建与丁敬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释放,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凯旋路等地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27.5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姚某、丁某于2013年12月某日凌晨,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181号被害人陈辉经营的启东市松川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钻围墙洞进入厂区后翻窗进入厂房,窃得摆线针轮行星减速电动机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2.2元。2.被告人姚某、丁某于2013年12月某日凌晨,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181号启东市松川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钻围墙洞进入厂区后翻窗进入厂房,窃得摆线针轮行星减速电动机2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44.4元。3.被告人姚某、丁某于2013年12月某日凌晨,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181号启东市松川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钻围墙洞进入厂区后翻窗进入厂房,窃得摆线针轮行星减速电动机2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44.4元。4.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某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凯旋路海洪路路口,翻窗进入被害人施桂森经营的汽车尾气治理门市,窃得美的牌电饭煲1只、九阳牌电水壶1只、台式组装电脑1台、食用油半桶、大米半袋。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41元。5.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某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集贤路,翻窗进入被害人夏桂芳经营的上海康心熟食店,窃得美的牌微波炉1台、人民币115.5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微波炉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告人姚某、丁某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9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向被害人陈辉退赔人民币2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桂森、夏桂芳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饭煲、微波炉等赃物的照片及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丁某共同故意实施第1-3节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29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29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姚某的退赃款115.5元,发还被害人夏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